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341号
原告:***,男,1987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卢龙县城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37354911J。
法定代表人:刘会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拖欠支付的工资共计83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安全B本。五、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开始到被告承包的迁安市北辰学校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7500元每月,工作后工资调整为8000元每月。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工作,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68000元(8000元×21个月),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85000元整,尚欠原告工资8300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上述待遇。原告认为,依法如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薪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规定,被告除应立即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即人民币1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11月,刘会成与王爱军(工地负责人)、原告一起根据市场价格约定原告的工资每月7500元,2019年之后,原告与王爱军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我公司不清楚;2、因原告所在项目工程工地资金困难,无法正常为原告发放工资;3、原告通过微信、到公司办公室提出辞职,被告没有同意是因为工程项目必须有项目经理的签字,被告没有更合适的项目经理接替原告;4、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安全本,被告无法找到他人证件替换,找到替换后再返还。5、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但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月工资75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迁安市北辰学校工程项目部任项目经理,因工程检查、验收需要,原告将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安全B本放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个月,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每月工资75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57500元,截至到2020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85000元,剩余工资72500元至今未支付。
2020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全额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未同意,2020年7月31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
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返还建造师资格证、安全本。该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0]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72500元,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3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0元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个月,且已为原告支付工资8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数额为72500元。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个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底仍欠付原告工资72500元,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安全B本,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两证在被告处,等找到合适的人员替换后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的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安全B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2500元;
三、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的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安全B本;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印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