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城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会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1月,被上诉人就已经明确知道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即开始起算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2020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依法查明并认定了该事实,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诉求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证件(建筑师证、安全证),双方自工程开始时便约定,上述证件需工程完工时退还,因被上诉人突然离开工地,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导致公司进度款发生重大迟延及相关重大损失,且公司至今无法替换相关证书,故在工程完工时,我公司同意返还相关证件。
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上诉人拖欠工资每次要都说给,分了几次给都有转账记录,最后一次转是2020年8月初,经济补偿金没超时效。我是提前一个月辞职,上诉人没有找人替换岗位是其自己的责任,证书应该给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确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拖欠支付的工资共计83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安全B本。五、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月工资75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迁安市北辰学校工程项目部任项目经理,因工程检查、验收需要,原告将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安全B本放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个月,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每月工资75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57500元,截至到2020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85000元,剩余工资72500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全额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未同意,2020年7月31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返还建造师资格证、安全本。该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0]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72500元,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3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0元支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个月,且已为原告支付工资8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数额为72500元。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个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底仍欠付原告工资72500元,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安全B本,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两证在被告处,等找到合适的人员替换后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的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安全B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2500元;三、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的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二级建造师安全B本;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称,***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超过时效不应支持,经查,***在上诉人处共工作21个月,上诉人陆续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底上诉人仍拖欠***工资。***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同意,故一审法院确认解除上诉人与***的劳动关系,并判令由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并给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他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