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0302行初186号
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城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会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东蔡庄村。
委托代理人***,男,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东蔡庄村125号。
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4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在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潘庄镇商贸中心楼工程工地干活,在二楼楼梯口处抹墙面搭脚手架时,从二楼楼梯口处摔下来,掉到一楼楼梯口,致颈、腰、腕及脚部受伤,医疗机构诊断为无颈椎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48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于2015年7月10日在原告承建的潘庄工程中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第三人受伤应按侵权责任法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谓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时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等。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故被告认定其为工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0300484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4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4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卢龙县人民法院在(2015)卢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查明,2105年7月10日,第三人在搭脚手板时,不慎从楼梯摔下,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并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对第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5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结合上述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属于工伤,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4844《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3.*****〔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2015)卢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3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
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5.证人康某、马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赵东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没有记录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是本人陈述;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件人签字并不是本人。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潘庄镇商贸中心楼工地工作时摔伤,经卢龙县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无颈椎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及卢龙县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4844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为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且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4844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龙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