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合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2民初11228号
原告:长沙合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1号三一工业城众创楼3楼(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阳碧秋,董事长。
被告: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人民东路99号长房东郡大厦1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旦,总经理。
原告长沙合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登记。原告长沙合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通知后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沙合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卿 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童柳莎
书 记 员  朱家惠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