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8246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石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49580J。
法定代表人张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帅、万晨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号1号楼3单元14层2640号的房屋,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截止目前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迟延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X16003044173),并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信息及预告登记;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82926元及利息50000元(剩余利息以241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日;以241000元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日);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基金3402元;4、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增值损失暂计5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2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影响交房的,交房日期应相应顺延或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被告在石佛艺术公社项目中,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存在626.5天的因政府管控造成的停工,故依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应相应顺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X16003044173)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单元××房屋××套,建筑面积为52.34平方米,共计482926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12月25日现金付款241926元,2017年1月25日商业贷款241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41926元,并于2016年12月25日交纳维修基金3402元。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签订《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行向原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人民币241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发放后,原告按月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郑州银行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业务受理单》显示,原告归还贷款本金总额为186775.81元,剩余本金合计为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还清银行贷款,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已解除了与贷款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维修基金收据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录音材料一份,因该录音相对方身份无法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安居客网页截图一份,欲证明本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市场均价。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增值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政府管控通知台账一份,欲证明因政府管控原因,交房日期应顺延。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该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履行附随义务,协助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及预告登记撤销手续。
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82926元、维修基金3402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首付款及商业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482926元,原告并已还清了按揭贷款,故在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482926元、维修基金3402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29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829.26元(482926×1%),原告请求4829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241926元,并于2019年5月6日结清贷款。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为违约金形式,但因原告实际产生有偿还贷款部分的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数额结合本院已判令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可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根据原告支付首付款以及结清按揭贷款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以2419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请求被告以482926元为基数,暂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30日(以后利息以首付款及贷款数额为基数,分别计算)。因合同签订时原告尚未向贷款银行还清全部贷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的具体还款数额,亦未主张所还贷款利息,故对其请求利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增值损失50000元,其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X1600304417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号1幢3单元14层2640号),双方并协助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预告登记撤销手续(房屋预告登记号为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63659号)。
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82926元,并支付利息(以2419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维修基金3402元、并支付违约金4829.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4元,由原告负担394元,由被告负担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哲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