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匠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3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涛,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匠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16号1号楼1层商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40HC4485。
法定代表人:吴宗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雨,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原奇,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审被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建设路晏曲北侧西雅图创新产业园A37座3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98233291X。
法定代表人:李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银,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石佛村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49580J。
法定代表人:张栩。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匠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典公司),原审被告李原奇、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涛,被上诉人匠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雨、杨帆,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银到庭参加诉讼。李原奇、石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匠典公司施工完成时间这一关键事实认定有误。1.匠典公司施工工程的施工完成日期应为2021年7月8日。从一审***与铭建公司签署的《铭建.石佛艺术公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承包范围的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为:1#楼C座、6#楼、22#楼、23#楼、25#-32#楼、35#楼、36#楼,地下室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亦即除1#楼C座外,还包括了13栋楼。从李原奇与匠典公司签署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为:外墙、地下室顶板。该条的真实意思为上诉人承包的所有楼栋的外墙及承包范围内的地下室顶板均为匠典公司的承包范围。从2018年10月18日李原奇与吴瑞贤、何平所签署的《石佛艺术公社1#楼C座(二标)外墙岩棉保温补充协议》备注第3条约定:多层区位5cm挤塑板,共13栋单体楼……该约定与上述两个合同载明内容一致。以上三组合同充分证明,匠典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1#楼C座及其余13栋楼。匠典公司将这些楼栋全部施工完成方属于按约定完工。但是,由于匠典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截至2021年7月8日,匠典公司仅完成了1号楼C座及22#、23#、25-28#楼及30、35、36#共9栋楼的施工,尚有4栋楼未施工,故截至该日,匠典公司尚不能说是完工。匠典公司提交的李原奇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也载明其承包的是全部工程的外保温施工,且工程进度缓慢。李原奇于2021年7月8日出具的《石佛外保温工程量》载明了截至该日匠典公司的施工完成情况,这两份证据均由匠典公司提交,充分证明了施工的完成情况。2021年7月8日出具《石佛外保温工程量》后,剩余4栋楼匠典公司不再施工,故该日应认定为匠典公司施工完成之日。2.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项目均为: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测,其检测目的是检测按照实际实施的施工方法及工艺是否符合质量方面的要求,只能算是对品质的检验,对于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外观、颜色等是否符合要求并未列入检测范围。该检测是国家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做的一项工作,其目的是为了工程竣工验收作准备,是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该检测报告仅系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应当具备的资料之一,并不能等同于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规定,外墙保温工程的验收应由监理方、建设单位参加并出具验收单据,一审判决仅以此两份检测报告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证据不足。二、匠典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并未进行结算。一审判认为已经达到支付98%工程款的条件依据不足。1.匠典公司并未按约定施工完成全部工程,且未通过竣工验收。匠典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年7月8日李原奇签署的《石佛外保温工程量》也载明:“按今日算”,截至该日,匠典公司还有四栋楼未施工。故截止到2021年7月8日,尚未完成施工,此后,匠典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工程施工,在此基础上,也仅能认定匠典公司完成施工的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建筑工程的验收既包括工程质量数量的验收,也包括施工资料的验收,与匠典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3款约定:匠典公司必须保证进场材料合格,并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取样送样试验,实验费用由匠典公司承担;其施工的保温工程须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要求;第七条第1、2款也专门约定:匠典公司必须保证所承包的保温工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提供保温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的相关资料。时至今日,匠典公司仍未向***提供外墙保温工程竣工验收需要的1#楼C座第三次送检报告,所有楼号现场拉拔、取芯检测报告,施工检验批、报验及验收全套资料和检测单位开具的发票,导致保温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故匠典公司施工保温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2.根据外墙保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成付75%,经甲方竣工及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故截止到2021年7月8日,匠典公司仅仅达到了第一个付款节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7月26日即达到98%的付款节点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1866706.62元及利息、质保金88912.3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鉴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匠典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尚未最终确定。截止起诉之日,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仅凭李原奇签署的《石佛外保温工程量》即认定是进行了结算,证据不足。该单据仅是就截止到2021年7月8日匠典公司已施工的面积进行了确认,并不是结算单据。2.在施工过程中,***出于善意,自2018年至2021年,先后代匠典公司承担材料费、租赁费、工人工资等款项合计417395.3元,该款在双方结算时应予以扣除,但由于未进行结算,故没有扣除。一审中上诉人已经逐笔提交了代承担费用产生的时间、金额、支出项目等16项代承担款项的详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前述事实,但一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3.特别地,从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石佛艺术公社1#C座(二标)外墙岩棉保温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即被上诉人方项目经理为何平,2019年7月22日,匠典公司项目经理何平代收3000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并把该收据作为第15份证据提交法庭,但一审判决仍未作支持上诉人的意见,明显不合理。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已完工工程若验收合格则总价款为4445619元,付至75%为3334214.2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907395.3元(实付249万元加上应扣417395.3元),剩余未支付到期工程款为426818.9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确认的1866706.62元。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即使应该支付利息,也应以426818.9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开始计算,故匠典公司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鉴于施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决算,故无法核算质保金数额及支付时间,故匠典公司关于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匠典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早已于2018年12月5日完工,***不想支付工程款故意不对工程进行检测,匠典公司为了能够早日竣工验收只好垫资做了检测报告。2019年1月案涉工程已经开始刷漆,公社全体业主在郑州社区直通车网站上反馈2019年8月30日已经通知业主交房入住可明显看出,涉案工程至迟于2019年1月已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铭建公司述称,***上诉与公司无关,请依法裁判。
李原奇和石佛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匠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原奇支付工程款1866706.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5月8日利息损失暂计279665.34元;2021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为以1866706.6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李原奇支付质保金88912.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912.3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原奇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作为发包人的石佛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文化艺术创作及产业发展基地项目(1#、5#-12#、15#-23#、25#-31#、35#、36#、地下室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高新区郁香路西。
2017年8月29日,甲方铭建公司与乙方***签订《铭建?石佛艺术公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文化艺术创作及产业发展基地项目,承包范围为1#楼C座、6#楼、22#楼、23#楼、25#-32#楼、35#楼、36#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验收合格。乙方按照固定比例上缴管理费、组建项目部并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2017年12月17日,甲方李原奇与乙方匠典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石佛艺术公社(二标),承包范围为外墙、地下室顶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依据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技术要求为准,由乙方负责提供本工程所需的保温材料和相关辅料、人工及施工用具,由设计变更或技术变更引起的施工工艺及用料调整,价格另行商议。工程量计算及计价:1.工程计算规则: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本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料、包交工……以上报价施工利用甲方提供的外架及吊篮施工,如外架拆除需增加吊篮施工,吊篮由乙方提供、安装、调试,必须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包括相关资料提供给甲方),含吊篮施工。3.此报价不含任何税费、配合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全部施工完成付75%(施工电梯口除外),经甲方竣工及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过后甲方在三十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剩余质保金。
2018年10月18日,甲方李原奇与乙方吴瑞贤、乙方项目经理何平签订《石佛艺术公社1#楼C座(二标)外墙岩棉保温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二标外墙保温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实际施工为2018年7月份左右,人工费及材料费暴涨,根据市场价实际情况,需调高保温价格。补充协议如下:大墙面厚度为5cm岩棉,由原价格120元/㎡,上调为137/㎡。线条厚度为15cm岩棉,宽度规格为0.6m至1.35m不等,按每米270元/m。百叶窗两侧为15cm岩棉,宽度规格为0.3m至0.4m左右的,按每米210元/m。H型线条展开面积约每米宽度为2米,按大墙面价格计算,每米按2平方计算。窗沿线条厚度为4cm,按每米34元/m。备注:1、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2%。2、高层区1至4层按120元/㎡。3、多层区为5cm挤塑板,共13栋单体楼,单价为65元/㎡,乙方只承担2栋楼的检测费。
2021年7月8日,由李原奇签字石佛外墙保温工程量单据显示1#C座1-4层50厚为4244㎡、5-屋面层50厚为11911.53㎡;5-屋面层150厚300宽为3290.42m、150厚其他为2318.98m、H柱为1531.88m、窗套线为4153.27m;多层合计6560.42㎡。工程量计算清单显示多层65元/㎡×6560.42=426427.3;高层120元/㎡×4244=509280(1-4层)、137元/㎡×11911.53=1631879.61(5层以上,含5层);窗套34元/m×4153.27m=141211.18;H柱137元/㎡×1531.88m×2=419735.12;百叶窗两侧210元/㎡×1645.21×2=690988.2;造型柱270元/㎡×2318.88=626097.6。以上合计4445619.01元。
匠典公司举证的由石佛公司委托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检测报告显示22、23、25、26、27、28、30、35、36#锚固力拉拔测试结果满足设计要求。2019年7月26日检测报告显示1#创作大楼C座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
匠典公司认可***支付工程款249万元,其中***的儿媳妇宋绍臻于2019年11月14日分5笔转账5万元、于2020年3月26日转账5万元、于2020年6月10日转账8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转账5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5万元。
庭审中,***称李原奇与匠典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系李原奇代***签订,李原奇系职务行为,李原奇系***的雇佣管理人员。李原奇认可合同和证明上的“李元奇”是李原奇签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铭建?石佛艺术公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外墙保温合同》《石佛艺术公社1#楼C座(二标)外墙岩棉保温补充协议》、工程量单据、工程量计算清单、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原奇代***与匠典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成付75%(施工电梯口除外),经甲方竣工及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过后甲方在三十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剩余质保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墙面厚度为5cm岩棉,由原价格120元/㎡,上调为137/㎡。线条厚度为15cm岩棉,宽度规格为0.6m至1.35m不等,按每米270元/m。百叶窗两侧为15cm岩棉,宽度规格为0.3m至0.4m左右的,按每米210元/m。H型线条展开面积约每米宽度为2米,按大墙面价格计算,每米按2平方计算。窗沿线条厚度为4cm,按每米34元/m。备注:1、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2%。2、高层区1至4层按120元/㎡。3、多层区为5cm挤塑板,共13栋单体楼,单价为65元/㎡,乙方只承担2栋楼的检测费。2021年7月8日的工程量单据及后续工程量计算清单显示匠典公司施工合计4445619.01元。***辩称本案工程未经甲方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75%,但2019年7月26日的检测报告显示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故***应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匠典公司98%的工程款即4356706.62元(4445619.01元*98%)。扣除已支付的249万元,应支付工程款1866706.62元。关于匠典公司主张自首次付款日2018年12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依据,原审法院支持以未付工程款2146706.62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测合格次日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计算为28115.89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5万元,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以2096706.62元为基数计算为31960.21元;2020年3月26日支付5万元,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9日以2046706.62元为基数计算为16919.44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8万元,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以1966706.62元为基数计算为33505.03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5万元,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以1916706.62元为基数计算为6149.43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2022年1月26日以1866706.62元为基数计算为96487.99元,并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辩称代匠典公司购买三角钢、分体钉、砂浆等材料及吊篮租赁费用共计417395.3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未有匠典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吊篮合同系李原奇与第三方签订,未有匠典公司予以确认,且庭审中匠典公司均予以否认,故对扣除材料款及租赁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匠典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合同约定保修期过后甲方在三十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剩余质保金。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2%,***应自2020年8月25日支付质保金88912.38元。关于匠典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原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2022年1月26日以88912.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928.59元,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关于匠典公司主张李原奇与***系合伙关系,本案无证据显示二者系合伙关系,***认可李原奇系代其与匠典公司签订合同,故对匠典公司主张李原奇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铭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石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外墙保温合同、工程量单据及工程量清单均是李原奇代***签订,铭建公司、石佛公司与匠典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匠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670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3137.99元,并以1866706.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匠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891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28.59元,并以88912.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南匠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2元,减半收取1234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通许县正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代匠典公司已将吊篮租赁费支付至正昊公司。匠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铭建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明亦显示系李原奇与正昊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协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无证据证明该租赁费用应由匠典公司承担。2.***提交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拟证明匠典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匠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铭建公司亦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匠典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机构的检测报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检测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提交的技术规程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匠典公司和铭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4.***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项目技术人员,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匠典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日期的问题。由石佛公司委托的,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案涉文化艺术创作及产业发展基地1#创作大楼C座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截止本院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8日施工完成,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检测报告认定***应自2019年7月26日支付匠典公司98%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施工完成支付75%,经甲方竣工及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工程若验收合格总价款为4445619元,付至75%为3334214.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9万元加上应扣417395.3元,剩余到期未付的工程款为426818.95元,合同未约定付款利息,即使应该支付利息,也应依426818.95元为基数。匠典公司提交的石佛公司委托的检测报告明确载明,2019年7月26日,所检测项目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满足设计要求,故***关于工程尚未完工、亦未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提交的正昊公司出具证明仅能证明其向正昊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263294.8元,因李原奇与正昊公司签署的《电动吊篮租赁协议》,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协议产生的费用应由匠典公司承担。故截至本院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417395.3元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7月26日经检测满足设计要求,根据协议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三十日甲方支付剩余质保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8月25日支付质保金并计算应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匠典公司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该笔款项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且交易备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代发工资,该笔款项应视为***支付拖欠匠典公司工人工资,也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匠典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将该笔5万元款项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董琳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