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再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冰冰,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云,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石佛村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建设路晏曲北侧西雅图创新产业园A37座3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银,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银鸳路南、魏庄西街西2号楼2单元26层2601。
法定代表人:张有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贵民,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佛艺术公社”)、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李贵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豫01民申3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冰冰、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云、被申请人石佛艺术公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申请人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聚贤公司、李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错误。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中涉案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方的署名不是申请人本人签署的,申请人不应当作为原审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认识被申请人***,更不存在雇佣被申请人***在工地干活。原审中***提交的2019年10月31日手机号为(17134825090)的通话记录证据,申请人自始至终就没有注册并使用过该手机号,也从未电话联系过***和王秀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一直从事搬家服务工作长达8年,申请人也从未承包过任何工程项目,对涉案工程更是一无所知。申请人从未接到过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件的传票通知及诉讼文书。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传票通知及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并冻结申请人银行帐户明显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主体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9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让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李贵民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上,明确记载了***的名字和相对应的身份证号,且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均以***的名义进行,作为提供劳动的一方***来讲,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涉案项目是***承接的,其是为***提供劳务的,***本人在这件事情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2、***虽然否认《施工协议》上“***”这个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却也并不能证明其对签署《施工协议》一事不知情或者从未授权给他人代为签署。***声称其身份信息被哥哥冒用是不成立的:首先,***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是从事搬家服务工作的,身份证被他人盗用或者冒用这一信息证人也都是听***所说的,其性质仍为***的个人陈述。所以说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所述的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或者冒用这一信息属实。***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要求冒用或者盗用其身份信息的人出庭,以证实其所述属实,故无法排除其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的可能。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的规定,身份证具有专属性,居民均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因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信息,而引发本案诉讼,其本人具有过错,不管其是否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都应当对***受伤这一事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恳请法庭追加***所述的其身份证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也期待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给***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石佛艺术公社述称,石佛艺术公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铭建公司述称,铭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478.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被告石佛艺术公社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聚贤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石佛艺术公社1#楼C座5-17层loft的室内隔断钢结构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郁香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维保及质保、包验收、包税费、包机械等。合同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为6835979元。乙方派驻的现场项目经理为李贵民。被告石佛艺术公社及被告聚贤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作专用章,被告李贵民并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10月24日,被告李贵民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石佛艺术公社1#楼C座层loft室内隔断钢结构施工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材料搬运、制作、安装原始墙体上打孔、预埋钢板、化学螺栓、主钢梁、角钢次钢梁、铺设水泥纤维板。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乙方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责任。被告李贵民及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压指印。庭审中被告聚贤公司及李贵民均认可李贵民签订该协议系代聚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2019年10月2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石佛艺术公社C座7楼737房间进行电锤打孔时从架子上摔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肩袖损伤;5、右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伤口定期换药,适时拆线(术后2周);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继续给予患肢颈腕带悬吊,患肢禁忌负重及持重物,适度患肢功能锻炼;4、视复查时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7、首次复查日期2019.12.11。原告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共计37924.44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贵民为其向医院交有2000元,***现金交有1000元,上述费用在起诉时未扣除。被告聚贤公司称该3000元都是由李贵民支付的。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工地高处摔落伤至右侧肩峰骨折,右侧喙突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合并右肩袖损伤,右肩活动受限28%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另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2563.8元。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称:“我和原告受***雇佣,在石佛艺术公社文化艺术创作及产业发展基地项目干活。我和原告都是干电焊,一天260元,干完一层活结一次工资。10月29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去C座拿工具的时候在737房间门口看到原告受伤坐在地上,我随即给老板***打电话,他过来后我们三人一起到骨科医院给原告拍了片子,需要住院治疗”。
原告提交的其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妻子称“你啥时候过来,你得说个大概时间啊,这医院一直催”,***称“我知道了,今天下午我叫事给你办完就行了”,原告妻子称“你说今天晚上能给钱,你看这又拖到明天了”,***称“你别急嫂子,咱的事得有个处理过程”,原告妻子称“咱俩凭良心说,你是做生意了,这事既然摊上了,俺又不是想讹你钱”,***称“咱有事咱想法处理事,我现在正在处理当中,不管啥事咱都有个处理过程”。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地点在被告聚贤公司所提交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聚贤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王亚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与***通话录音材料、与李贵民通话录音材料、焊工资格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二份、被告石佛艺术公社提交的室内隔断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聚贤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付款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马许涛证人证言一份,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石佛艺术公社将1#楼C座5-17层loft的室内隔断钢结构施工承包给被告聚贤公司,被告聚贤公司又将该施工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原告在从事施工劳务过程中摔落受伤,其受伤地点在被告聚贤公司与被告***所签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根据原告的具体受伤地点,以及其提交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主,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导致受伤,应由被告***作为其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聚贤公司将该施工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佛艺术公社将施工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聚贤公司,故其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聚贤公司认可被告李贵民在施工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与石佛艺术公社所签施工协议中显示有李贵民为派驻的现场项目经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贵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佛艺术公社与被告铭建公司所签合同系涉及土建安装部分,与原告本案伤情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37924.44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5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700元。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5497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109.5元。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7508.5元不超出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出生于1969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30327.5元不超出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李文杰出生于2012年10月20日,扶养年限为10年2个月,依照原告主张的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45.99/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5871.1元(11545.99×10.17×0.1÷2)。
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563.8元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000元予以确认。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8154.84元。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就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0%,剩余90%由被告***作为其雇主予以赔偿,经计算115339.4元。扣除原告已得垫付3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112339.4元,被告聚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12339.4元。二、被告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被告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3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另有兄弟一人,姓名为朱培祥,其户籍登记身份信息为:朱培祥,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4127271985××××××××。***称朱培祥系其亲哥哥,因申报户口时信息不准确,故户籍登记显示的年龄比其本人小。本院再审立案审查期间,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过程中,经过被申请人***本人辨认,***称“现场这个(指再审申请人***)看着年轻一点,我当时跟着干活那个人好像比他年纪大”。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以其身份信息被其哥哥朱培祥冒用与李贵民签订《施工协议》,其本人并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现场对***本人的辨认情况以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确实存在诸多疑点,需要追加***的哥哥朱培祥参加本案诉讼,以进一步查清本案基本案情。在查清***是否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基础上,进而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依法作出准确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当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9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千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再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冰冰,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云,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石佛村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建设路晏曲北侧西雅图创新产业园A37座3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银,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银鸳路南、魏庄西街西2号楼2单元26层2601。
法定代表人:张有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贵民,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佛艺术公社”)、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李贵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豫01民申3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冰冰、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云、被申请人石佛艺术公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申请人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聚贤公司、李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错误。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中涉案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方的署名不是申请人本人签署的,申请人不应当作为原审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认识被申请人***,更不存在雇佣被申请人***在工地干活。原审中***提交的2019年10月31日手机号为(17134825090)的通话记录证据,申请人自始至终就没有注册并使用过该手机号,也从未电话联系过***和王秀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一直从事搬家服务工作长达8年,申请人也从未承包过任何工程项目,对涉案工程更是一无所知。申请人从未接到过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件的传票通知及诉讼文书。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传票通知及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并冻结申请人银行帐户明显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主体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9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让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李贵民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上,明确记载了***的名字和相对应的身份证号,且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均以***的名义进行,作为提供劳动的一方***来讲,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涉案项目是***承接的,其是为***提供劳务的,***本人在这件事情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2、***虽然否认《施工协议》上“***”这个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却也并不能证明其对签署《施工协议》一事不知情或者从未授权给他人代为签署。***声称其身份信息被哥哥冒用是不成立的:首先,***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是从事搬家服务工作的,身份证被他人盗用或者冒用这一信息证人也都是听***所说的,其性质仍为***的个人陈述。所以说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所述的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或者冒用这一信息属实。***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要求冒用或者盗用其身份信息的人出庭,以证实其所述属实,故无法排除其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的可能。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的规定,身份证具有专属性,居民均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因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信息,而引发本案诉讼,其本人具有过错,不管其是否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都应当对***受伤这一事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恳请法庭追加***所述的其身份证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也期待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给***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石佛艺术公社述称,石佛艺术公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铭建公司述称,铭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478.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被告石佛艺术公社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聚贤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石佛艺术公社1#楼C座5-17层loft的室内隔断钢结构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郁香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维保及质保、包验收、包税费、包机械等。合同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为6835979元。乙方派驻的现场项目经理为李贵民。被告石佛艺术公社及被告聚贤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作专用章,被告李贵民并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10月24日,被告李贵民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石佛艺术公社1#楼C座层loft室内隔断钢结构施工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材料搬运、制作、安装原始墙体上打孔、预埋钢板、化学螺栓、主钢梁、角钢次钢梁、铺设水泥纤维板。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乙方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责任。被告李贵民及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压指印。庭审中被告聚贤公司及李贵民均认可李贵民签订该协议系代聚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2019年10月2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石佛艺术公社C座7楼737房间进行电锤打孔时从架子上摔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肩袖损伤;5、右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伤口定期换药,适时拆线(术后2周);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继续给予患肢颈腕带悬吊,患肢禁忌负重及持重物,适度患肢功能锻炼;4、视复查时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7、首次复查日期2019.12.11。原告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共计37924.44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贵民为其向医院交有2000元,***现金交有1000元,上述费用在起诉时未扣除。被告聚贤公司称该3000元都是由李贵民支付的。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工地高处摔落伤至右侧肩峰骨折,右侧喙突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合并右肩袖损伤,右肩活动受限28%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另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2563.8元。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称:“我和原告受***雇佣,在石佛艺术公社文化艺术创作及产业发展基地项目干活。我和原告都是干电焊,一天260元,干完一层活结一次工资。10月29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去C座拿工具的时候在737房间门口看到原告受伤坐在地上,我随即给老板***打电话,他过来后我们三人一起到骨科医院给原告拍了片子,需要住院治疗”。
原告提交的其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妻子称“你啥时候过来,你得说个大概时间啊,这医院一直催”,***称“我知道了,今天下午我叫事给你办完就行了”,原告妻子称“你说今天晚上能给钱,你看这又拖到明天了”,***称“你别急嫂子,咱的事得有个处理过程”,原告妻子称“咱俩凭良心说,你是做生意了,这事既然摊上了,俺又不是想讹你钱”,***称“咱有事咱想法处理事,我现在正在处理当中,不管啥事咱都有个处理过程”。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地点在被告聚贤公司所提交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聚贤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王亚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与***通话录音材料、与李贵民通话录音材料、焊工资格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二份、被告石佛艺术公社提交的室内隔断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聚贤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付款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马许涛证人证言一份,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石佛艺术公社将1#楼C座5-17层loft的室内隔断钢结构施工承包给被告聚贤公司,被告聚贤公司又将该施工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原告在从事施工劳务过程中摔落受伤,其受伤地点在被告聚贤公司与被告***所签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根据原告的具体受伤地点,以及其提交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主,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导致受伤,应由被告***作为其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聚贤公司将该施工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佛艺术公社将施工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聚贤公司,故其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聚贤公司认可被告李贵民在施工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与石佛艺术公社所签施工协议中显示有李贵民为派驻的现场项目经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贵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佛艺术公社与被告铭建公司所签合同系涉及土建安装部分,与原告本案伤情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37924.44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5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700元。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5497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109.5元。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7508.5元不超出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出生于1969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30327.5元不超出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李文杰出生于2012年10月20日,扶养年限为10年2个月,依照原告主张的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45.99/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5871.1元(11545.99×10.17×0.1÷2)。
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563.8元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000元予以确认。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8154.84元。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就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0%,剩余90%由被告***作为其雇主予以赔偿,经计算115339.4元。扣除原告已得垫付3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112339.4元,被告聚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12339.4元。二、被告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被告河南聚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3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另有兄弟一人,姓名为朱培祥,其户籍登记身份信息为:朱培祥,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4127271985××××××××。***称朱培祥系其亲哥哥,因申报户口时信息不准确,故户籍登记显示的年龄比其本人小。本院再审立案审查期间,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过程中,经过被申请人***本人辨认,***称“现场这个(指再审申请人***)看着年轻一点,我当时跟着干活那个人好像比他年纪大”。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以其身份信息被其哥哥朱培祥冒用与李贵民签订《施工协议》,其本人并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现场对***本人的辨认情况以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确实存在诸多疑点,需要追加***的哥哥朱培祥参加本案诉讼,以进一步查清本案基本案情。在查清***是否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基础上,进而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依法作出准确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当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9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千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