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政府政策不可抗力而导致停工日期长达347天,而一审法院只酌情减少150天,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以上诉人实际的停工天数进行减免。被上诉人是第一个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案件,如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违约金,不仅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也易导致群诉案件发生。该案件结果影响重大,希望二审法院可以查明情形,依法减去因政府管控所导致停工的日期,给上诉人一定的时间,让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及经济能力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与起诉的业主取得协商,避免出现群访群诉事件。因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
**辩称,因政府原因导致延期这个理由比较片面,因为在高新区建筑均如期交工,离他几百米高新万达也如期交工。按合同2018年12月底交房,但经查看没有任何变化,按合同延期快3年了,里面依旧一片废墟。只要不交房,我就要一直租房,这种房子只有40年产权,购买这种房子的人本身就是经济上的弱者,这样租房,导致我经济上更加拮据。已经装修住进去的人,均反映水电随时停,没法住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2、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11078元(自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3、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租金200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36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单元××号,总房款为32112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由于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影响交房的。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涉案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交付房屋。
另查明,2017年9月6日,郑州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综合整治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郑州市2017年进一步降低PM10强化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严格抓好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冬防’期间实施的‘封土行动’,期间城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房屋拆迁(拆除)施工”。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照片打印件各二份、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防尘治理及大气污染管控文件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已支付购房款,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但鉴于近年来工程施工受政府封土令、大气污染防治、治污减霾等治理行动的影响,致使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该情况属于不可避免的客观因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交房时间可据实予以延期。综合考虑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历有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封土行动”,以及其他因空气质量红色预警、橙色预警影响施工的实际情况,故就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该逾期交房天数该院酌情扣减150天。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自2019年1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并扣除150天,剩余天数为715天,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为11480元,应由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此后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尚未产生,且该房屋至今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请求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庭审中并称要求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但因该房屋目前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此双方可待符合条件后自行处理。
**请求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租金56300元。因双方所签合同已对逾期交房约定有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其该租金损失该院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违约金114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负担598元,由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未如期依约向**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因政策及其他因素影响的停工天数后,酌情扣减150天逾期交房天数,认定剩余逾期交房天数为71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