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795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98号5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60733。
负责人吕红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刘文斌,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石佛村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9818464E。
法定代表人张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幸银,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诉被告**、第三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告**,第三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幸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不得执行92×××79及其子账户-00×××07账户内保证金1881383元;请求确认原告对92×××79及其子账户-00×××07账户内保证金1881383元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法院依据(2020)豫0191执14905号之二执行定书及协助执行文书冻结9200182012000579子账户-00×××07内资金1881383元,该资金为原告质押保证金,原告对该资金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原告申请执行异议后被驳回,现原告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对涉案账户及其子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条、第2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款项是否是保证金,被告也没有申请对该账户查封,被告只是由于第三人没有交房而要求第三人退房款。原告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第三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与石佛艺术公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豫0191民初1581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执行,2020年11月11日以(2020)豫0191执1490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石佛艺术公社在郑州银行处92×××79子账户-00×××07内可用金额人民币1568110.13元,冻结期限为1年。2020年12月11日本院以(2020)豫0191执149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郑州银行陇海路支行提供其与被执行人石佛艺术公社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最高本金余额为3亿元整。后双方又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和《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保证金账户为92×××79,户名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郑银陇支,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按贷款额的1%专户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存入后即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由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未全部还清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动用和撤销。该保证金作为担保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向原告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债务的质物。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在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费用全部得到清偿后方可销户。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可从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或结算户中扣收,原告扣划后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账户金额。后原告与第三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按揭贷款合作、最高额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等各项事宜延长至2020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涉案账户是否构成质押保证金,应在有质押合意的前提下满足账号的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石佛艺术公社签订《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和《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该保证金作为担保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向原告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债务的质物。保证金账号92×××79,户名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郑银陇支。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用。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和《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一旦存入后即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如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可从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或结算户中扣收,在由石佛艺术公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未全部还清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动用和撤销。保证金账户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费用全部得到清偿后方可销户。原告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原告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92×××79及其子账户-00×××07账户内保证金1881383元;
二、确认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对92×××79及其子账户-00×××07账户内保证金1881383元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1733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海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仙灵
人民陪审员 刘萍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