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3786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石佛村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梦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梦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单元××房,房款共计321121元,房屋最后交付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0.5计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房事宜,被告均予以推脱。故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1078元(自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租金200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363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一直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办理交房手续,并无消极延迟交付的态度。因情势变更,主要是大气污染防治,政府部门的影响造成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房,应免除我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因疫情影响造成我公司进一步逾期交房,也应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已约定我公司逾期交房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说的租房并不能证明与逾期交房有关,其所主张的租房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即使需要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列举的租房租金也超出了其购买房屋所使用的实际价值,租金与其所能享有的权利不符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单元××号,总房款为32112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由于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影响交房的。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涉案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2017年9月6日,郑州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综合整治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严格抓好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冬防’期间实施的‘封土行动’,期间城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房屋拆迁(拆除)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照片打印件各二份、被告提交的防尘治理及大气污染管控文件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但鉴于近年来工程施工受政府封土令、大气污染防治、治污减霾等治理行动的影响,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该情况属于不可避免的客观因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交房时间可据实予以延期。综合考虑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历有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封土行动”,以及其他因空气质量红色预警、橙色预警影响施工的实际情况,故就被告该逾期交房天数本院酌情扣减150天。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自2019年1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并扣除150天,剩余天数为715天,按原告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为1148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此后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尚未产生,且该房屋至今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庭审中并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但因该房屋目前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此双方可待符合条件后自行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56300元。因双方所签合同已对逾期交房约定有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其该租金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1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负担598元,由被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席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