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顺业护栏有限公司

*****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顺业护栏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苏桥镇禄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顺业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河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温静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蒙德里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天宝路八龙路腾飞花园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顺业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第三人河南蒙德里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德里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24.7万元,而顺业公司自认其收到274.7万元,差额为50万元。二审推定50万元应当系第三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认定截止2017年9月1日顺业公司完成工程里数应为17公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及聊天记录均显示护栏安装长度的计算方式为底座长度乘以数量,二审判决以金钱推定公里数不符合事实,不合乎常理。双方均对收到材料的数量均确认,依此计算,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施工长度为13683.6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顺业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后不再发送护栏。***公司杨宗柏在多次与顺业公司协商均无果。邹兴举出具《证明》后撤场,顺业公司以自己的行动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约定。2017年9月5日3张发货单据上边显示的收货人等内容,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蒙德里安公司与***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蒙德里安公司向顺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亦可证明。四、二审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顺业公司生产的护栏质量违约,证据不足”,继而认定顺业公司安装完毕,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供销合同》和《护栏规格图》,针对护栏片的厚度、规定和验收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顺业公司所供护栏片实际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样品合格并不代表在后期所有的护栏合格。五、二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因2017年9月1日20万元转款事宜产生纠纷,责任在***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继而认定顺业公司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2017年9月1日由于双方因20万元款项支付产生争议,此后顺业公司单方面终止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向蒙德里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认可9月1日后,由于顺业公司并未向***公司交付成果,而是向蒙德里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且现有证据表明蒙德里安公司对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该行为并未征求***公司的同意,顺业公司构成违约在先,***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不应被视作违约。因顺业公司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当返还***公司垫付的4950元及其他人工费用。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顺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原审判决认定50万元系蒙德里安公司支付正确。顺业公司收到货款274.7万,***公司称实际支付224.7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三方进行质证,经算账***公司也认可该50万元系蒙德里安公司支付,原审判决做出认定该50万元系蒙德里安公司代***公司支付,***公司如向蒙德里安公司请求支付承揽费用时可以冲抵,并未加重***公司的债务负担,也不损害蒙德里安公司的利益,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在案涉安装工程工程量、合同是否违约并解除、质量是否合格、***公司是否存在付款违约五个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公司和顺业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第1条、第7条、第10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护栏数量虽然约定了“按照具体施工数量为准”,但是明确约定了以13800元/公里进行验收后付款的付款方式,证明双方系按照实际施工每公里为一结算单位,逐一进行验收、结算,***公司再审提出以收货清单的底座和护栏为结算依据既不符合双方约定,更不符合顺业公司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关于是否存在违约及解除合同问题。2017年9月1日,***公司应付货款200000元,但顺业公司查询未收到该200000元。原审判决也已经查明,截止2017年9月1日,蒙德里安公司共支付给***公司货款2544000元,可以证实***公司挪用了近30万元承揽费的事实。三方于2017年9月4日后产生纠纷,但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事实,仅以顺业公司一个工地工人邹兴举离开工地就自认为顺业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毫无道理,且与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符。顺业公司在第二天继续向工地发货并安装护栏直至完工。至于护栏的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安装过程中***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蒙德里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合格。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蒙德里安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案涉工程检验、验收完全合法。***公司垫付的4950元原审判决第二项已经判决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蒙德里安公司提交意见称:蒙德里安公司对本案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顺业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供销合同》约定:“合同未标注项按图纸加工(附表1)以实际为准”以及“样品制作完成后合格,付款10万元”。***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向顺业公司支付10万元,说明样品已交付且合格。***公司称顺业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交的是2017年9月5日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发生在9月1日双方因20万元款项产生纠纷之后,***公司单方委托,未经顺业公司确认被验护栏,***公司亦未提交样品的检验报告,且在此之前一直未对样品标准及供货质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其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截止2017年9月1日,顺业公司完成工作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施工按公里计算,甲方(***公司)验收工程,每完成一公里付壹拾叁万捌仟元整”的约定,双方系按照实际施工每公里为一结算单位,逐一进行验收、结算。原审查明截止2017年9月1日***公司应付款为244.7万元,依合同约定的13.8万元/公里计算,对应的工程里数应为17.73公里,结合蒙德里安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数额及双方合同单价,测算的完成工程里数为17公里,原审认定截止2017年9月1日顺业公司完成工作量为17公里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确定本案违约方的问题。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9月1日***公司应付货款20万元,***公司工作人员采用微信聊天方式向顺业公司发送了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图片,但顺业公司查询未收到该20万元,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因此,原审认定责任在***公司并无不当。2017年9月5日后,顺业公司继续向工地发货并安装护栏,蒙德里安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整个护栏安装工程完成,工程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公司主张顺业公司于2017年9月4日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合同,后越过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与蒙德里安公司直接接触继续进行安装,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顺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公司垫付的4950元二审判决第二项已经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田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