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顺业护栏有限公司

常州市顺业护栏有限公司、许昌宝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顺业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河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宝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马村。
法定代表人: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顺业护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宝利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3民初3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州市顺业护栏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合同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也没有对涉案产品用于何处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仅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案涉产品用于其辖区内的花都××××店镇路段,就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花都××××店镇路段是完全错误的。即使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本案涉案的护栏产品用于花都大道上,而花都大道也连接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区及鄢陵县,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魏都区,建安区及鄢陵县三地均为合同履行地,三地人民法院都对本案有管辖权,显然原审法院随意认定的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假设原审原告诉称向上诉人订购的护栏不止用于许昌市一地,还用于其他省市,那么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其他省市也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其他省市的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了,这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合同纠纷,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也不是交付不动产,本案应当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原审原告的诉请来看,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那么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合同履行地应当在上诉人所在地,即常州市天宁区,也即本案的管辖权应当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况下,原审法院的裁定未依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3民初33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双方《供销合同》显示乙方(即本案上诉人常州市顺业护栏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安装及设备管理,同时根据原审原告陈述及原审卷宗证人证言显示本案的工程安装地位于花都大道××区××路段,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许昌市××区。同时根据方便诉讼原则,本案应由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肖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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