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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332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中川路8889弄51支弄63号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228弄7号1401室。 被告:上海环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三层R区3026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友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351号6号房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禹公司)、上海富友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禹公司、富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1,683.2元[计算公式:7,352,078×70%×(1-13.5%)-1,450,000)];2.判令***、环禹公司、富友公司以3,001,683.2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环禹公司与富友公司签订《富友金融总部修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富友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351号的上海富友金融园区总部修缮项目发包给环禹公司施工;工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合同总价暂定为7,352,078元。2018年4月28日,环禹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环禹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了《富友金融总部修缮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环禹公司与富友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总价的70%,即5,146,454.6元,其中13.5%的税金和管理费由***承担,环禹公司与富友公司所签合同作为***与***所签合同的组成部分。***依约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多次催讨,***仅收到工程款145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环禹公司共同辩称:***是环禹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环禹公司从富友公司处接到涉案工程后就交给***负责,环禹公司对***与***之间的合同不清楚,若要付款的话,也应由***支付;环禹公司已经收到富友公司工程款6,940,822.02元,***已实际支付***420万元,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友公司辩称:富友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富友公司与环禹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性质为开口价,环禹公司拒绝接受审计报告初稿确定的4,061,989.72元,富友公司已支付环禹公司工程款6,940,822.02元,已超额付款,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22日,富友公司(发包人)与环禹公司(承包人)签订《富友金融总部修缮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富友金融园区总部修缮工程;工程地点:浦东新区金藏路351号;工程内容:2#、4#、6#楼消防安装工程;2017年9月1日开工,2017年12月29日竣工;暂定总价7,352,078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施工图纸、《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相关取费标准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结算时按实调整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工程预付款2,940,831元,占合同价总额的40%;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当月应付工程进度款(扣除甲供材料设备价及发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本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已完成部分合同价(扣除甲供材料设备价及发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的80%时,发包人暂停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核定价的95%,留竣工结算审计核定价的5%作为保修金。 2017年9月26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26日,富友公司分别支付环禹公司2,940,831元、1,867,274元、2,132,717.02元,共计6,940,822.02元。 2018年4月28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名称:富友金融总部修缮项目消防施工工程;三、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351号;四、工程施工内容:2、4、6号楼消防工程;五、工程施工日期:根据总包进度实施;八、工程款结算及付款:1.工程造价:甲方价格计7,352,078元,根据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价的70%计算,暂定5,146,454.6元,如工程量变更,根据甲方合同条款价格相应调整;税金和管理费13.5%由乙方承担。2.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执行;十一、富友金融总部修缮项目施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互为补充和解释。 2017年7月底、8月初,涉案工程所涉三幢楼分别办理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网上备案。截至2019年1月17日,涉案三幢楼均在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关于***支付***款项的情况:一、***曾通过案外人***支付***共计145万元(分别于2018年2月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2日支付50万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15万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10万元)。***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145万元系代***支付***的富友金融总部修缮项目消防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一致确认该145万元系针对涉案工程的付款。二、***曾通过其妻***支付***共计255万元(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35万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20万元,均备注为“消防支款”或“支款消防”)。***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255万元系支付给***的富友金融总部修缮项目消防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表示予以认同,***则表示该255万元系针对华东医院项目的付款。三、***还曾通过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浙江江山幸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为该公司股东)20万元,该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20万元系代***支付***的富友金融总部修缮消防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表示予以认同,***则表示该20万元系针对华东医院项目的付款。 2019年1月29日,在***、***两人短信沟通中,***表示就涉案工程目前只拿到60%的工程款,让***再等一两个月。 2019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催讨涉案工程款。***表示,现在真没钱,有的话拿点也无所谓,外面工程款也没有收到,已按合同比例向***付款。***表示,按比例还没有付清,每次合作都是这样。***又表示:“那是你老板的事,好比华东医院,说好你拿20/100,到现在你给了多少呢,499万的项目,到现在才给了215万,你给个说法呀!”“**:如果浦东的钱没有到位,你是不是把华东医院欠的钱拿50万给我付工人的工资呢,华东医院的项目就算结清了,可不可以呢?”2019年1月31日,***向***发送了华地公司的账户信息,***向***发送了江山公司的账户信息,当日,华地公司即向江山公司转账前述20万元。 2020年6月10日,在***、***两人电话沟通中,***首先表示,之前的付款是针对华东医院项目的结算。***称:“所有的事情都解决了,现在还有一个富友。”“富友没结到,其他都结清了。”“富友的钱没结到,结到了该怎么付就怎么付。”***:“你华东医院当时那天过年的时候不是跟我说了吗?本来50万,你给我20万,20万相差20、30万块钱,我想想也就算了,无所谓的,是吧?”***回复:“是啊。”但最后***又表示针对本案富友的项目,已支付400万元;***则坚称已付款抵前面的欠款了。 审理中,***、***、环禹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是***找***做的,2018年4月左右开工、2019年1月左右完工;富友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富友公司使用。 第二次庭审后,环禹公司、富友公司一致确认,将富友公司已付款6,940,822.02元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其中已包含质保金的结算)。 ***称,鉴于富友公司、环禹公司的结算情况,将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计算利息的基数均变更为2,752,667.73元[计算公式:6,940,822.02×70%×(1-13.5%)-1,450,000)],并仅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撤回要求环禹公司、富友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2010年***为***做华东医院的消防工程项目,2011、2012年左右完工;***找***做涉案工程时,***提出要先将华东医院项目的款项付清,***表示同意。根据***一方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华东医院调取的审价报告,华东医院项目消防工程款总计3,994,433元。 环禹公司、***称,对于***计算工程款数额的方式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已付清工程款;***已向***付清华东医院的工程款,且认为该举证责任在***一方。 以上事实,有《富友金融总部修缮项目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录音文字稿及光盘、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环禹公司称***系环禹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系代表环禹公司与***签订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且环禹公司、***亦表示如果要付款的,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仅要求***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实际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已交付第三人使用,***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华地公司代***支付***的款项有无抵充本案工程款。 首先,2019年1月29、30日,***表示目前仅收到富友公司60%工程款并已按比例向***支付,***对此否认,假设***该陈述属实,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仅为267万余元[7,352,078×70%×(1-13.5%)×60%];再假设***所述420万元均系本案工程款属实,则截至2019年1月30日其已支付***本案工程款390万元,该款远高于其收到富友公司60%款项后按比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陈述显然相互矛盾,对其表示已支付本案工程款42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 其次,2020年6月10日,***、***一致确认除本案工程款外,双方已结清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该日也再次表示因未结到富友公司的工程款,故未向***付清本案工程款。随后,***在毫无依据的前提下推翻此前的陈述,称已支付***本案工程款400万元,有违诚信,不予采信。 再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就其主张的已另外向***付清华东医院项目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又予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华地公司代为清偿债务时,***同时欠付***华东医院项目工程款以及本案工程款。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首先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在***已付工程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华地公司支付时指向不明的款项优先抵充到期在先的华东医院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华地公司付款合计275万元也并未超过按比例***应得的华东医院工程款。另外,***、***2020年6月10日的沟通内容也可以反映华地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华东医院工程款。***、华地公司事后分别表示所付款项系本案工程款,不能发生指定清偿的效力。 综上,案外人***、华地公司代***支付***的款项均未抵充本案工程款,***要求***支付本案未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另外,***未切实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损失,***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就富友金融总部修缮项目消防施工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52,667.7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752,667.7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4元,减半收取计14,7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的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