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五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五常市牛家满族镇政新村村民委员会与黑龙江御卿泉饮品有限公司、五常市电气安装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84民初1939号
原告五常市牛家满族镇政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新村委会),住所地五常市牛家满族镇政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黑龙江御卿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卿泉公司),住所地五常市牛家满族镇政新村。
法定代表人伦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五常市电气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安装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五常市牛家满族镇政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黑龙江御卿泉饮品有限公司、五常市电气安装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及被告御卿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电气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御卿泉公司于2015年在原告村所属鸭留屯违法占用一条多年形成的屯南道,建设变压器台和两根电线柱。由于这条路是通往百姓土地的必经之路,变压器台和两根电线柱的设置,影响百姓的耕种和生产,并且影响百姓的出行安全。被告电气安装公司审查不严,违法占用村集体道路的情况下为御卿泉公司安装变压器和电线柱。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防碍,将占用原告集体公用道路的变压器和两根电线柱拆除,将道路恢复原样,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御卿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设立变压器占用集体荒道的事实属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村民,也有使用这条荒道的权利。在设立变???器之后,我公司还在旁边修了一条道。如果村民还不满意的话,我公司可以免费将那条道加宽,也可以免费为村民种植和收割。
被告电气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专业的电气安装工程团队,承揽工程并按照图纸进行作业,只对劳务质量承担责任,没有权审查御卿泉公司线路占地事宜。而且在安装过程中未遇到原告方的任何阻力,并非强行安装。如果上述电力设施对原告方造成妨害,那么原告也只能向物权人提出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村民***、敖荣库、敖金库、***、**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附该五位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于2015年所建的***水厂在架设变压器时占用该村鸭留屯屯南道路。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现场照片8份,证实***所建变压器坐落在村内荒道上。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御卿泉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被告的营业资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电气安装公司均无异议。(二)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复印件一份。证实御卿泉公司所设立的变压器在其仓库的西北角,距离仓库墙外3米左右,在荒道上,没有人通行。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电气安装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电气安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电气安装公司对被告御卿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列案件事实:被告御卿泉公司坐落于原告所在村范围内,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在其公司仓库西北角约3米处占用原告村所属鸭留屯屯南一条多年形成的荒道,建设变压器台并设立两根电线柱。这条荒道是村里集体所有、用于通往村民田地的便道。经村民及原告与被告御卿泉公司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御卿泉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村所属鸭留屯屯南集体土地、村民公用的通往田地的荒道上架设变压器台和两根电线柱,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且有可能影响村民的耕种和生产及通行安全,对原告方已构成妨害。故此,原告要求排除此妨害,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电气安装公司与被告御卿泉公司承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御卿泉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其架设在该公司仓库西北角3米外原告集体土地上的变压器台及电线柱两根拆除,将所占用土地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御卿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