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

**与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5363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林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高林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第三人高林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兴安公司、第三人高林凤委托代理人吴春江、庞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8日,经我和迁安市建业中心、迁安市彭店子乡联社、高林凤、杨保有入股成立了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其中我入股360万元,加之其他股东入股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1999年6月23日,通过验资报告,公司成立后一直由高林凤经营管理。在此后的十余年里我每年找高林凤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要求分红,高林凤总是以不赚钱为由,拒绝分红,也不向我陈述公司的真实情况。2012年,高林凤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我的签名及指印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及“兴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纪要”,将我名下的360万元股份转让给其自己。要求确认我在兴安公司的股份360万元。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原告在兴安公司的股份已经转让,已经没有了股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林凤述称:我没有伪造过原告的签名及指印。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纪要的签名及指印均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山所为。转让后公司就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8日,原告**和迁安市建业中心、迁安市彭店子乡联社、高林凤、杨保有入股成立了兴安公司。其中原告**入股360万元。
2001年兴安公司改制,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张爱山全权处理改制事务。
2002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高林凤协商将其所持有的股份以10万元价款转让给第三人高林凤。
2002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山与第三人高林凤签署书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高林凤将10万元转让费通过张爱山转交给原告**。
2002年4月16日,张爱山代理**在兴安公司关于变更股东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该纪要中载明:同意**所持本公司360万元股份转让给高林凤。
2002年4月26日,兴安公司申请迁安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将原有股东迁安市建业中心、彭店子乡经联社、**、高林凤、杨宝有变更为高林凤、徐志忠、杨宝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兴安公司创立大会会议纪要、股东入股协议书、验资报告、现金收据、委托书、股份转让协议、变更股东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兴安公司的股份权利,属于所有权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故第三人高林凤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爱山与第三人高林凤签订书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360万元股份以10万元价款转让给第三人高林凤,且第三人高林凤已将10万元价款通过张爱山转交给了原告**,上述转让行为已通过兴安公司股东会的批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兴安公司投资的股份36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雅会
审判员  韩庭利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