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从2010年3月起到被告工地干活,月工资1950元。2010年5月6日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肘挫伤、外伤性头痛”,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月12日至1月14日,原告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实施了左胫腓骨内固定物的取出手术,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571.92元。2010年7月28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C0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2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12年12月23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2)第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自2010年5月受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基本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报领手续并在领取到上述款项后即时足额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6153.2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且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有误等为由提起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属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