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

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415号

原告: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经济开发区经十三路西侧、纬十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105119091A。

法定代表人:赵建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夏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0327458N。

法定代表人:许海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1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23日以6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1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案外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将其原料厂新建的1#2#200平烧结烟气脱臼项目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由被告负责两套烟气脱臼系统正常运行所必需具备的工艺系统设计、设备的选择、采购、运输及储存、制造安装、土建等,为此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总包合同》,该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印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签字。合同订立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采用总价方式,总价为695000元,如今后设计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实际发生量依报价单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款的100%。同时合同约定,如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授权代表汤建峰在合同书签字,合同生效。原告完全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土建部分已于2018年12月由被告验收合格,并且设备已安装完毕。同时,原被告双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土建工程为708500元,冬季施工费49595元,另增加支架基础9个,为13500元,合计771500元,被告支付360000元,尚欠411500元未支付,该费用已具备支付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认可,据被告被起诉后了解,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汤某与原告之间合作,汤某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过被告授权对外分包合同,因此,如原告与汤某之间确实发生建设工程合作,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汤某个人承担。原告曾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之后与汤某个人达成和解。2、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涉案工程付款应当首先由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相关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亦未提供任何工程量计算的依据。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1#2#200m2烧结烟气脱臼总包合同》,约定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将其原料厂新建的1#2#200m2烧结烟气脱臼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负责两套烟气脱臼系统正常运行所必需具备的工艺系统设计、设备选择、采购、运输及储存、制造和安装、土建建(构)筑物的设计、施工、调试、试验及检查、考核验收、试运行、消缺、培训等……。该总包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汤某”。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1#2#200m2烧结烟气脱臼总包合同》中1#2#烧结机脱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价为695000元(详见报价单),如今后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实际发生量依报价单单价进行结算。如进入冬季施工,则在总价款的基础上增加总价款的7%;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机械进场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开具同额3%税率增值税专用票),每月按照实际完成总进度的75%,乙方开具同额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乙方开具全额(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的100%……。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授权代表签字“汤建峰”。

被告公司认可2018年9月14日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1#2#200m2烧结烟气脱臼总包合同》的工程由其承包,但主张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汤某名下的公司。

2018年12月23日,汤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河北荣欣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1#、2#烧结机脱臼土建工程,合计价款70.85万元,冬季施工费49595元,合计75.8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捌仟元整。另有管道支架基础9个,单价1500元,合计13500元,以上共计77.15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施工期间已给付工程款16万元,大写:拾陆万元整。该工程土建部分已于2018年12月由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且设备已安装完毕,剩余工程款61.15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已具备支付条件。特此证明。

庭审中,汤某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其对本人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并主张其个人挂靠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指派弟弟汤建峰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签字,《总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中被告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

被告公司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该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另,2018年12月23日后,由汤某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总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1#2#200m2烧结烟气脱臼总包合同》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主张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汤某名下的一个公司,汤某未组织施工完的部分工程,由被告公司完成。被告公司申请汤某作为证人到庭,证人汤某陈述其系无偿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但被告公司与证人汤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系。被告公司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其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411500元(611500元-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兴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11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3元,减半收取3737元,由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雅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霍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