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2755号
原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为支付买卖合同价款而向原告出具的承兑汇票未获兑付时,原告能否依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接受了其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出具的承兑汇票之后进行了背书转让,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再依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支付价款而向出卖人出具承兑汇票之后,出卖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及票据债权。若无特别约定,债权人一般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当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且债权人获得拒绝证书后,债权人即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 本案中,(2020)苏0402民初138号、(2020)苏0206民初2024号两份判决文书已对涉案票据被拒绝兑付的事实作出了认定。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其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此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告作为持票人仍享有原因债权。故原告在取得了明确的拒付证明后依双方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2020)苏0206民初2024号案件并未判决本案原告需赔偿科源电器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货款后,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承兑汇票的权利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物料运输设备,2018年4月4日,被告以1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至今未能承兑。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18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2月28日;汇票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原告接收后又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无锡市科源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科源电器厂),科源电器厂接收后又将该承兑汇票多次转让他人,最终于2019年2月2日仍由科源电器厂背书转让给常州双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凯公司,系最后持票人)。2019年2月28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双凯公司经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未予兑付。2020年1月6日,双凯公司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科源电器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3月30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科源电器厂为清偿货款而向双凯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被拒付的事实,认定科源电器厂于双恺公司的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并未解除,判决科源电器厂继续履行100,0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科源电器厂履行付款义务后,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承兑汇票的权利归科源电器厂。2020年3月31日,科源电器厂向双凯公司履行了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义务。2020年5月8日,科源电器厂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港盛公司继续履行给付100,000元货款的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7月24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汇票被拒绝兑付的事实,港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判决港盛公司支付科源电器厂货款100,000元,港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承兑汇票的权利归港盛公司所有。2020年9月9日,港盛公司向科源电器厂履行了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2020)苏04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06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流转交易记录、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雅燕
法官助理 薛 策 书 记 员 杨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