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4222号
上诉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朱志磊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港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港盛公司收到电力公司交付的涉案票据后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涉案票据可以正常流通,依据票据的无因性,电力公司已支付完毕结欠港盛公司的货款。即使涉案票据遭拒付,港盛公司也应依据票据关系向其前手追索或者向出票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不应再依据基础关系向电力公司主张货款。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港盛公司辩称:不同意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一,港盛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港盛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电力公司则应按约支付货款。汇票方式结算只是合同约定的其中一种方式,而且是一种预期的权利,并不代表债务已经得到清偿。承兑人事实上拒绝兑付的情况下,债务并未实际得到清偿,港盛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港盛公司因票据被拒绝承兑而产生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律没有明确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强行要求当事人优先或者只能选择某一个请求权,都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很大影响,有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其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非是绝对的,在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如果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是可以依据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的,当一个请求权行使并得到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也归于消灭了。本案中,电力公司背书给港盛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持票人以原因债权向前手追偿,均得到了法院的判决确认,港盛公司也因原因债权向其后手承担了责任。那么,作为出卖方的港盛公司,在未能获得有效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有权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其四,即使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种请求权来主张,在审判过程中也会对所有的法律关系进行一个审理,对方当事人也会依据另一个请求权基础提出抗辩,所以实质上两个法律关系都得到了一定的审理,当事人的权益并未受到影响。一审判决清楚地表明了电力公司在支付系争货款后,即享有涉案承兑汇票的权利,电力公司可以对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公司支付港盛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盛公司与电力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港盛公司向电力公司供应物料运输设备,2018年4月4日,电力公司以1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港盛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至今未能承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4日,电力公司背书转让给港盛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18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2月28日;汇票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港盛公司接收后又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无锡市科源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科源电器厂),科源电器厂接收后又将该承兑汇票多次转让他人,最终于2019年2月2日仍由科源电器厂背书转让给常州双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凯公司,系最后持票人)。2019年2月28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双凯公司经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未予兑付。2020年1月6日,双凯公司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科源电器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3月30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科源电器厂为清偿货款而向双凯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被拒付的事实,认定科源电器厂与双恺公司的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并未解除,判决科源电器厂继续履行100,0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科源电器厂履行付款义务后,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承兑汇票的权利归科源电器厂。2020年3月31日,科源电器厂向双凯公司履行了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义务。2020年5月8日,科源电器厂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港盛公司继续履行给付100,000元货款的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7月24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汇票被拒绝兑付的事实,港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判决港盛公司支付科源电器厂货款100,000元,港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承兑汇票的权利归港盛公司所有。2020年9月9日,港盛公司向科源电器厂履行了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力公司为支付买卖合同价款而向港盛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未获兑付时,港盛公司能否依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货款。电力公司认为,港盛公司接受了其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出具的承兑汇票之后进行了背书转让,电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港盛公司无权再依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支付价款而向出卖人出具承兑汇票之后,出卖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及票据债权。若无特别约定,债权人一般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当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且债权人获得拒绝证书后,债权人即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涉案票据被拒绝兑付后,港盛公司能否基于原因债权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票据被拒绝兑付后,持票人双凯公司基于原因债权向其前手科源电器厂主张货款,得到法院支持,科源电器厂依据生效判决向双凯公司清偿了货款。随后,科源电器厂基于原因债权向其前手港盛公司主张货款,同样得到法院支持,港盛公司亦依据生效判决向科源电器厂清偿了货款。港盛公司清偿货款后,涉案票据的权利归港盛公司享有,而此时港盛公司的前手为电力公司。鉴于电力公司以交付涉案票据的方式履行其与港盛公司之间的货物支付义务,而涉案票据被拒绝兑付,则电力公司与港盛公司之间的货款实际并未结清,原因债权亦未消灭。在此情况下,又基于电力公司系港盛公司的直接前手,港盛公司既可以依据原因债权向电力公司主张货款,也可以基于票据权利向电力公司追索。港盛公司在本案中选择以原因债权主张自身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港盛公司在行使原因债权项下权利后,涉案票据的权利归属于电力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志磊
书记员  沈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