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2061号
原告: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97034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04070285J,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
法定代表人:***,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与被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陵公司诉称,其与港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港盛公司拖欠货款1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港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港盛公司辩称:被告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10万元货款,该行为合法有效,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10万元货款支付义务。该电子承兑票据也经过不断背书转让,即使票据又流转回原告处,原告不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本案原告取得票据也是依据后手对其的票据追索权,并非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依据票据纠纷主张相关权利。故截止目前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货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纠纷;原告主张票据权利为实现而要求我方我方支付货款证据不足,诉争票据因原告的原因在提示付款期内未提示付款。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原告并未有充分依据证明票据无法实现,故也不能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本案票据目前不属于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拒付证明,因此本案尚未达到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后才会产生买卖合同的原因债权和票据追索权;本案被告早已于2018年4月13日即履行了合同应付货款义务,持票人未在有效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款项未实现。我方对该10万元款项未实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法院判定我方承担相应款项,请法院明确该票据权利归属被告方所有。
经审理查明,兰陵公司与港盛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4月13日,港盛公司为支付货款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向兰陵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子票据号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01023),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日为2019年2月28日。但兰陵公司并未收到该商业汇票上的款项。2021年1月13日,兰陵公司在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港盛公司支付货款400742.9元(含本案10万元货款)。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港盛公司支付兰陵公司货款300742.9元。双方就本案商业承兑汇票所涉及的10万元货款,由双方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兰陵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兰陵公司与港盛公司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10万元货款原先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兰陵公司并未获得有效的合同对价,此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消灭;且本案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有效兑付引起,但票据法并未禁止原告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未付货款,故原告可以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有效清偿的10万元货款。因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并非票据关系主张货款,故被告以票据关系事实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要求本院确认票据权利归被告所有超过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港盛公司负担950元,由兰陵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