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港盛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尹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港盛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辖初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2011年8月10日,港盛公司(乙方)与飞达公司(甲方)订立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四连杆门座式起重机2台,合同约定设备质量标准及检验为:“乙方提供的专业设备或按设计院图纸制造的设备,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设备的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各方签署的技术协议;所提供的通用设备应符合国际、国家及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及技术协议;甲乙双方应以其中较严格的标准和要求及技术协议进行检验和验收。(附设备技术规格书)”,同期,双方订立MQZ2525门座起重机技术规格书1份,对设备的主要参数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关系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定作关系的特征。定作合同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故应以产品制作地港盛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港盛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飞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飞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后的安装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丹阳市,本案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飞达公司与港盛公司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均可各自向合同履行地(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中“合同履行地”字样系人工书写改动而成。2014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飞达公司与港盛公司就上述改动内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根据现有证据,港盛公司根据飞达公司提出的技术参数及工艺要求为其生产设备,双方因此签订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港盛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设备的生产,该公司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飞达公司与港盛公司约定合同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择法院确定、唯一,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港盛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未根据合同当事人协议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