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27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住秭归县,
被告: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68265817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天燃气押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秭归县茅坪镇三野大酒店(以下简称“三野大酒店”)向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押金。2012年1月31日三野大酒店向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交纳天燃气安装初装费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三野大酒店租房合同到期,无法继续经营。自2016年开始,多次要求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退还押金,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遂提起诉讼。
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2份、《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4份。《收款收据》的内容分别为2011年12月22日收到三野大酒店押金10000元、2012年1月31日收到三野大酒店天然气安装初装费15000元,并加盖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2年5月开始,**经营三野大酒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变更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业,2011年秭归县县城使用天然气,由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供气。2011年12月22日三野大酒店向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2012年1月31日三野大酒店向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交纳天然气安装初装费15000元。嗣后,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三野大酒店供气。2015年5月,**经营的三野大酒店停业并注销,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停止给三野大酒店供气。之后,**多次要求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未果。
本院认为,押金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及经济交往中的习惯做法,通常具有保证金性质,即一方当事人将一定金钱交予对方,用以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给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可以用以据实支付或赔偿;当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终止,且无纠纷时,押金应当退还。本案中,**经营三野大酒店,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其供气,双方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在正式供气之前,**经营的三野大酒店向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2015年5月三野大酒店停止营业并注销,不再使用天然气,三野大酒店与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供用气合同自然终止,在双方没有其他纠纷的情况下,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当退还所收取的押金,**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押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秭归科力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