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

***与***、吴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武宁宁,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江区。
被告**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江区芦墟镇金家坝社区工业开发区和平段(金盛路)。
法定代表人杨先华,总经理。
上列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男,住苏州市*江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花园朝北店面。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宁宁,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天安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根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中区木渎镇凯马广场由东向西行驶至奥迪4S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两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该车辆向天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与*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402.70元、误工费17428.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1.25元、鉴定费3355.5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09073.95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其对伤者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是公司驾驶员,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已经垫付了11572.37元,还有转院救护车费用150元、陪护费1089元(11天,每天99元)、交通费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9时25分,被告**根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中区木渎镇凯马广场由东向西行驶至奥迪4S店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抢救,当日即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同月17日出院。原告头部外伤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可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证)。该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因车祸致祸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根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向天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572.39元、转院费150元、陪护费1089元(合计12811.39元);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对垫付的交通费6元不再主张。另,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致人员受伤,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根所驾机动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苏E×××××车辆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或不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65%、原告自负3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根驾车系从事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相应责任应由后者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402.70元),机动车方提供垫付的医疗费据(11722.39元,含转院费),合计13125.09元,当事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上述用药的合理性,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酌定每天标准为人民币18元,为252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酌定每天标准20元,为1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为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丈夫生育一子(2011年7月10日生)需扶养,提供户籍表及出生医学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01.25元[(18825元*17年*0.1)/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可认定;其提供作为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的佣金报表及收入银行对账单,证明事故前三个月收入为8714.25元,故主XX均收入为2904.75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对账单显示受伤后仍有部分收入,故认为可酌情按每月220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11月原告确有部分工资收入,故采纳被告意见,酌定每月收入按2200元计算,核定误工费为13200元。6、护理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二个月,每天标准45元,计27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考虑到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结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3355.50元,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受损电动自行车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主张修理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由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限额4577.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94805.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三项合计应支付106005.25元。超出限额4577.09元及鉴定费3355.50元,合计7932.59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156.18元,因其已支付12811.39元,致超出7655.21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即支付原告98350.04元,支付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7655.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7540.04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726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江新华航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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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