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鸿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远鸿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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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92民初297号******
原告:***,男,199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江西远鸿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应该技术开发区昌北下罗(江西客车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66200524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远鸿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赡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种费用计137906.01元;2.判令被告江西远鸿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造成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海棠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到“汉港凯旋城”路段时,与沿海棠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驾驶的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保险杠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计20379.57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花去费用3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所驾驶的赣M×××××号小型普通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本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远鸿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比例最高不超过30%;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费用,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计算赡养费,本院认为,该异议具有合理性,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二轮电动车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南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汉港凯旋城”路段时,与沿海棠南路由南往北顺向行驶的被告***所驾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次受损。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新建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同年5月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0285.57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94元。受原告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远鸿公司所有,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与父亲涂**(出生于1972年6月23日)、母亲***(出生于1974年10月3日)自2014年起共同居住在其父母所有的坐落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西路598号海棠湾小区29号楼二单元1202室房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远鸿公司承担;***先行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依法予以返还。******
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03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7天(17+90),又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以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为依据,认定其误工费为5457元(1530元/月÷30天×107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为1321.04元(27975元/年÷360天×17天);残疾赔偿金,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及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27日联合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事损害,既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的,现在如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故本院依法采信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的评定,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9713.6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符合涉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扣除的非医保费用为2445.55元(20379.57元×12%)。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294.04元,超出交强险并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赔偿金额为19974.0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11984.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即应赔偿原告7989.61元。至于非医保费用2445.5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1467.33元,由被告***承担40%即978.22元,加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023.2元[(3058+2000)×40%],***应当赔偿原告共计3001.42元,且该笔赔偿款应由被告远鸿公司予以承担。***垫付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85283.65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83283.65元,返还被告***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85283.6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3283.6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垫付款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江西远鸿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001.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5058元,由原告***负担3034.8元,由被告江西远鸿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2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西远鸿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在判决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伍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