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仁寿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祝四清、四川兴业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1396号

原告:***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文林街道飞泉社区7组。

法定代表人:李跃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四川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业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文林镇南坛路二段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为,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四川兴业创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9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被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缴水费432,233.57元(其中基本水费212,226元、污水处理费60,636元、违约金159,371.5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满足电信街嘉乐苑小区生产(生活)需要,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新增自来水用户申请》,申请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安装消防用水直径50mm水表一只,在非火警情况下,该水表所产生的水费应按时缴纳。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水工程实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实行收费。2020年4月8日,该水表显示止度为75643立方米,截至2020年10月23日,该水表显示止度为75795立方米。上述用水量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在催收过程中,原告发现兴业公司为电信街嘉乐苑小区提供物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申请用户与原告签订用水合同,其逾期未支付用水费用,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兴业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也应该对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欠缴水费432,233.57元,但实际上其中的431,618.96元系产生于2007年安装水表至2020年4月8日之间,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履行抄表及催缴水费相关义务,导致该部分水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未与原告签订供水工程的实施合同,因此不存在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水费性质系消防用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现在民法典关于物权法的规定,消防用水设施应当是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应由该户头的实际使用人,即全体业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3.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的水费614.61元,根据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和原告均对水户头以及管道的管理负有责任,因此应当由这两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业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兴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兴业公司建立了供水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也没有与兴业公司建立供水合同关系,且兴业公司也未实际用水,故兴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欠缴水费的义务。首先,兴业公司并非《供水工程实施合同》的合同主体,且兴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才成立。其次,兴业公司并非实际用水人,如被告***所述,小区业主才是实际用水人。第三,兴业公司在为嘉乐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从未因管理小区需要而使用过案涉水表所记载的水量,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兴业公司使用过案涉水表所计量的水,并证明对兴业公司进行了催收。第四,兴业公司在为嘉乐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多次和小区业委会、社区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查询案涉水表的情况,但都被告知没有案涉水表的存在,更加没有计量的水。2.案涉水表所计量的消耗的水费,应当由原告承担。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该水表在这半年时间产生的水量为152立方米,每月计量数为25.33立方米,正常来算,自2007年6月至2020年10月产生的水费应为4053.32立方米,这数据与原告主张的水量差距甚远。其次,该水表系消防水表,非遇紧急情况不能随意使用。根据相关规定,供水单位本身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负有定期维修、养护的责任。而本案中因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流失70000多立方米的自来水,但原告却从未催收或检修,故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在被告***发生拖欠水费行为后,原告应该催告和提醒,但时隔十三年原告才主张水费和违约金,故原告对违约金的产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该违约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供排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供水工程实施合同》、《新增自来水用户申请》、《***新增自来水用户审批表》以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07年***电信街嘉乐苑小区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的有关标准需要安装用水为直径50mm的水表一只,申请人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当庭自认该组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用户信息、欠费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2020年4月8日在案涉小区的计量表上发生用水的量为75643立方米,而上次抄表的记录为0;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抄表记录原件若干张以及关于***农业和畜牧局、中国工商银行的用水记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截至2019年11月29日,涉案水表的计量显示为0,而2020年4月8日涉案水表的计量显示为75643立方米,因此推导出本案的水量实际发生在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人廖某(系原告公司的抄表人员)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事实同证据三一致;本院认为,廖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嘉乐苑业委会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兴业公司多次到原告公司查询该小区消防水用户信息,但均未查询到相关户头信息和用水明细;本院认为,嘉乐苑业委会与被告兴业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证人丁某(系兴业公司雇请门卫)、杨某(系嘉乐苑业主)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①2015-2017年之前涉案小区消防水管一直漏水,不可能该水表在2019年时计量为0;②在2020年4月8日涉案水表爆管之前原告从未派人前来抄表;本院认为,两名证人与被告均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左右,被告***挂靠他人公司承建了***文林镇电信街嘉乐苑小区。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公司申请新增自来水表145户,直径15mm;申请安装消防水表一只,直径50mm,即案涉水表。2007年6月19日,原告供排水公司以《***新增自来水用户审批表》同意上述申请,并与“***”就上述水表安装签订《供水工程实施合同》。被告***当庭表示新增自来水用户申请、新增自来水用户审批表以及《供水工程实施合同》上的“***”均非***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可能系***委托的工作人员前来办理的。

经查,涉案的上述消防水表登记水表表号为000175494,用户名称为祝世清(实际应为***),用水性质非居民生活用水,开户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是单位用户,安装在嘉乐苑小区6号楼2单元1楼底部的墙边上。水表安装后,该嘉乐苑小区的物业几经更换,直到2017年左右被告兴业公司进驻该小区并接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

被告兴业公司自称,其接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后,曾在业主委员会人员等的陪同下询问供排水公司是否在嘉乐苑小区安装消防水表,供排水公司回复没有;2020年4月7日晚上涉案水表的水管爆裂,兴业公司打电话给水公司请求前来维修,水公司当晚来人查看,因没有找到开关而没有维修;4月8日水厂维修人员把马路上的总闸关了,顺着水管才找到水表并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兴业公司支付;另外,除了漏掉的自来水外,其从未使用过该涉案水表的水量。原告对此辩称,2020年3月底水公司就曾接到维修电话,但具体维修时间不清楚;正常放水情况下每小时出水量为40-50立方米左右,爆裂的情况下每小时高达几十到上百立方米水。

经原告提供的关于涉案水表的《欠费信息》显示:1.2020年4月8日抄表,起度为0立方米,止度为75643立方米,水量75643立方米,单价3.60元,基本水费211,800.40元,违约金159,304.16元,污水处理费60,514.40元;2.2020年5月26日抄表,止度为75645立方米,水量2立方米,基本水费5.60元,违约金4.21元,污水处理费1.60元;3.2020年8月27日抄表,止度为75703立方米,水量58立方米,基本水费162.40元,违约金55.33元,污水处理费46.40元;4.2020年9月27日抄表,止度为75722立方米,水量19立方米,基本水费53.20元,违约金7.87元,污水处理费15.20元;5.2020年10月28日抄表,止度为75795立方米,水量73立方米,基本水费204.40元,违约金0元,污水处理费58.40元;综上,涉案水表2020年4月8日前产生水量为75643立方米,水费为431,618.96元;后虽经维修,但因水表开关无法关严,导致水量继续间断性产生,其中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又产生水量152立方米,水费共计547.20元(不含违约金67.41元)。原告认为,2020年4月左右,因涉案水表的水管爆管产生大量水量,二被告均负有支付水费的义务;但被告兴业公司则认为,其从不知涉案水表的存在,且2020年4月以前原告从未抄过涉案水表或催收,2020年4月8日抄表前的水量75643立方米究竟于何时产生并不清楚,故不同意支付。各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证人廖某制作的其手写的《抄表记录》显示:涉案水表一栏的抄表度数为75643、75645、75645、75645、75703、75722、75795;同时该栏的第四列(所谓的上次起度数)为空白。该抄表度数与原告提供的《欠费信息》上载明的度数相吻合。

再查明,被告兴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2020年4月8日抄表前的水量75643立方米(即水费431,618.96元)是否产生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2.与原告建立涉案供用水合同的相对人是谁?3.本案中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水费究竟有多少?原告主张的因逾期未支付水费而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抄表时间来看,根据证人廖某所言,其正常的抄表时间应为每月22日至当月末之间,而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的抄表时间也确实在26日至28日之间,但《欠费信息》上载明的第一次抄表时间却为2020年4月8日,不符合正常抄表时间,反而是水管爆裂维修后的时间,这从侧面印证了2020年4月8日极大可能为原告首次对涉案水表进行抄表的时间;其次,从水量来看,原告自称根据《抄表记录》和中国工商银行、***农业和畜牧局的《用水记录》比对可得出:在2019年11月29日抄表时涉案水表仍为0度,故该75643立方米应产生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根据原告自述的涉案水管正常放水的情况下为每小时40立方米左右,以单价3.60元计算,即每月的水费约为103680元;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约4月,水费约为414720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8日前产生的水费431618.96元相近,但涉案水管于2020年4月左右爆管之前并未见明显且大量漏水,与此反推原告所主张该75643立方米水量产生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说法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说原告曾于2019年11月29日对涉案水表抄表,且为0的说法并不可信;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水表《用户信息》显示,该水表为每月抄表;同时,证人廖某陈述,因涉案水表为不常用水表,一般一年左右抄表一次,且即便抄表显示为0度,仍会录入电脑系统,但原告既无法提供2020年4月8日以前的抄表记录,也无法提供此前录入电脑的水量信息;第四,被告兴业公司提供证人杨某证实,涉案水表的水管曾于2015年左右漏水,直到2017年左右才修好,这也从侧面反映2019年11月29日前涉案水表不可能为0;第五,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信息》、《抄表记录》以及《用水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水表的首次抄表时间为2020年4月8日,且抄表度数为75643立方米,但不足以证明该75643立方米产生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20年4月8日抄表前的水量75643立方米(即水费431618.96元)产生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新增自来水用户申请、新增自来水用户审批表以及《供水工程实施合同》上的“***”均非***本人所签,故被告***并非涉案水表约定的合同相对人;其次,2017年12月后,被告兴业公司才进驻嘉乐苑小区,与嘉乐苑小区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成为嘉乐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自此被告兴业公司对嘉乐苑小区内公用设施、花草树木等有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本案讼争水费产生的水表系该小区内申请的消防水表,属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一部分,故被告兴业公司与原告供排水公司于2017年12月后就涉案水表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兴业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

关于焦点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兴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包括涉案水表属于表后的水管负有维护、管理义务。本案中,原告供排水公司向被告兴业公司提供了自来水,而涉案水表漏水部分属于表后,故该部分水管漏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兴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供排水公司请求被告兴业公司给付欠缴水费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本案中,按行业规定和习惯,涉案水表应每月进行抄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履行了抄表义务,由此导致该表自安装之日(2007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7日长达13年期间均无抄表记录,而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才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即2018年3月2日为保护原告民事权利的起点时间。而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水费大致可以分为三部分:1.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左右爆管之前的水费;2.2020年4月左右因爆管产生的水费;3.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28日经每月抄表确认的水费。

考虑到涉案水表系因年久失修导致2020年4月左右爆管,而爆管之前很大可能长期处于漏水状态,且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证人杨某也陈述该水表的水管于2015-2017年曾一直处于漏水状态;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欠费信息》载明的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1月水费为262.80元,且该金额系在水表开关未关严的情况下产生的,故本院酌定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产生的水费按每月360元计算,共计9000元(360元×25个月)。再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水管爆裂情况下可能产生水量多少的陈述,本院酌定2020年4月左右因水表爆管产生的水费为2452.80元。最后根据《欠费信息》载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水费应为547.20元(不含违约金)。以上三部分水费共计12000元(含基本水费和污水处理费),该部分水费受法律保护,被告兴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因逾期未支付水费而产生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水表的水管爆裂后,双方对水量产生的时间和支付主体一直存在争议,未缴纳上述受法律保护期间的水费12,000元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故意,而超出12,000元的水费又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业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缴水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计3,892元,由原告***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2元,被告四川兴业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其中由被告四川兴业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