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仁寿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21民初3683号
原告:仁寿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5508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66744258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仁寿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寿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丽景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寿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缴水费及违约金242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与仁寿县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限是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中,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消防用水3370吨,应缴水费12124.3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缴水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缴纳,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没有使用原告的自来水,不应该支付水费;原告工作人员也从未找过被告缴纳水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与仁寿县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限是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中,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消防用水3370吨,应缴水费12124.3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缴水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缴纳,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08年7月21日,原上城小区开发商***向原告仁寿供排水公司申请安装了消防用水表,即讼争水费产生的水表;2.2014年7月上城小区前期物管使用讼争水表后的止度数是:10178,2016年1月该水表的止度数是:13548,期间用水3370吨;3.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与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直没有解除,并于2017年5月左右续签了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上城小区原开发商***申请安装消防用水表的审批表,上城小区已缴欠缴水费明细,原告仁寿供排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与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与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交与被告,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花草树木等进行管理、维护。本案讼争水费产生的水表系该小区内申请的消防用水表,实际用于了浇灌花草树木等其他用途,该水费是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在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管理、使用、维护的过程中产生,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与原告仁寿供排水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仁寿供排水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自来水,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被告逾期不交纳水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仁寿供排水公司要求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给付所欠水费12124.3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仁寿供排水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原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府丽景物业公司辩称的《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管理该小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并于2017年5月左右续签了合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未实际管理该小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仁寿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水费1212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仁寿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