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沃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727镇江沃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1民初1727号 原告:镇江沃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K49H5F,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永丰村S122省道旁。 法定代表人:黄财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镇江沃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沃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沃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款11724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天鹅绒***木售卖业务,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原告采购了一批天鹅绒紫薇,原告按约于2018年11月15日发货,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木款117240元会在2018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天鹅绒***款117240元,保证2018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欠条还载明,付款前,**订购合同由原告签字**的原件必须寄给被告后方可付款。该欠条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亳州市奇花园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将签字**的**订购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签字并加盖了亳州市奇花园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将合同交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6550元,第一批货物到验收地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80%,即117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订购合同及当事人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亳州市奇花园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本人欠原告117240元,被告虽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订购合同已由原告签字**交给被告,符合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款117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沃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1172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2元,原告镇江沃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