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广阳区爱民东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路广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国,河北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建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第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结算书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程序性文件,并未作最终审核,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主合同附件亦系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附件对工程款的支付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对本案工程款纠纷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基础,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亦理据不足。
华广建安公司辩称,上诉人中油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涉案工程系2012年的工程,至今已经7年多的时间。即使按照上诉人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时间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也已按照合同之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且涉案工程交付至今也有6年之余了。2、上诉人本案的上诉理由已经被多份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否定,上诉人之所以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4679号民事判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4987号民事判决、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所涉的工程与本案工程系同一工程的不同标段,除合同的金额不同,制式合同的其它内容没有任何区别。3、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上诉不是一审判决的内容,一审判决的利息是结算之后的28个工作日;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广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2865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伍拾伍万贰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30《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华广公司承建盛世嘉华小区西区3#、4#楼、S3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工期为458天,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72406368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被告、监理三方确认增加来了工程量。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28日竣工。原告上报结算金额为80927771元,被告审核结算金额为73998993元,上述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2016年8月1日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单位印章。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共支付了61446128元工程款,剩余12552865元至今尚未支付。因防水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扣除此部分质保金120451.65元,剩余工程款计12432413.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项目审查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加盖被告与监理单位及原告公章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盛世嘉华项目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及原被、告庭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内容、地点、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给付方式,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预(结)算书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已经过了被告的审核确认。被告称应按照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提交的加盖被告与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盛世嘉华项目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是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的。被告并未提供其主张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中并未对被告具体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被告主张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合同,完成了相关工程建设,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并退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对该工程的预(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单也加盖了公章,进行了确认,总工程款为73998993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约定该工程款已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且双方对于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质保期为5年,即于2019年8月28具有支付条件,其余工程款均已过质保期,且符合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故应扣除防水工程质保金120451.65元(层面防水工程及防渗漏工程造价2409033元×5%=120451.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32413.35元(结算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层面防水工程及防渗漏工程质保金,即73998993元-61446128元-120451.65元=1243241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结算日期,且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上报本工程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合格后28天完成初步审核”,故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被告将相关结算资料提交审批之日起28个工作日后起算较为适宜。因该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于2016年8月1日完成,应给予被告向上级部门报送材料的合理期限,故利息应自2016年8月2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432413.3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4240元,减半收取97120元,由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五组。即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廊坊中油管道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文件一份(中油资(2016)308号)、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文件一份(油管道(1999)34号)及盛世嘉华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通过上述证据欲证明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具有审计的权利;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因通常会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咨询审定,审核结果汇总表作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对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于证据三和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又称,证据二的内容是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五条载明上诉人公司是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一已经被其提交的证据二予以了否定;中国石油管道局与本案无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五组新证据,结合各方对该证据的发表的意见及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该五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华广建安公司诉上诉人中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油房地产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其给付被上诉人华广建安公司剩余工程及利息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称,工程结算书系其未最终审核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亦不符合主合同附件之约定。二审中上诉人亦提交了新证据,但其所提交的新证据亦尚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综合涉案工程的施工、交付及结算来看,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等在案的相关证据对于本案所涉纠纷判令上诉人中油房地产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华广建安公司的涉案剩余工程及利息均具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油房地产公司对其上诉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中油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4元,由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占
书记员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