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第6350号
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广阳区爱民东道**。
法定代表人:路广孝,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与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管道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国、被告中油管道房地产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结算金额总计73998993元,被告已经支付61446128元,尚欠原告1255286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2865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伍拾伍万贰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油管道房地产辩称,根据双方合同附件2的约定,工程最终的结算应当报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且以该审核意见为最终结算,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6648461.33元。另涉案工程防水部分质保金未到期应予以扣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30《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华广公司承建盛世嘉华小区西区3#、4#楼、S3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工期为458天,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72406368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被告、监理三方确认增加来了工程量。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28日竣工。原告上报结算金额为80927771元,被告审核结算金额为73998993元,上述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2016年8月1日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单位印章。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共支付了61446128元工程款,剩余12552865元至今尚未支付。因防水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扣除此部分质保金120451.65元,剩余工程款计12432413.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项目审查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加盖被告与监理单位及原告公章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盛世嘉华项目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及原被、告庭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内容、地点、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给付方式,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预(结)算书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已经过了被告的审核确认。被告称应按照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提交的加盖被告与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盛世嘉华项目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是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的。被告并未提供其主张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中并未对被告具体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被告主张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合同,完成了相关工程建设,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并退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对该工程的预(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单也加盖了公章,进行了确认,总工程款为73998993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约定该工程款已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且双方对于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质保期为5年,即于2019年8月28具有支付条件,其余工程款均已过质保期,且符合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故应扣除防水工程质保金120451.65元(层面防水工程及防渗漏工程造价2409033元×5%=120451.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32413.35元(结算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层面防水工程及防渗漏工程质保金,即73998993元-61446128元-120451.65元=1243241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结算日期,且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上报本工程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合格后28天完成初步审核”,故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被告将相关结算资料提交审批之日起28个工作日后起算较为适宜。因该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于2016年8月1日完成,应给予被告向上级部门报送材料的合理期限,故利息应自2016年8月2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432413.3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40元,减半收取97120元,由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英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