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03民初3411号
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管道局一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3#、4#楼,公寓1#、2#楼,商业S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诉依约履行了义务,工程已全部完工,2013年8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不予支付,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64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是由于双方结算发生争议,双方就此一直争议,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且我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况,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133067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就争议的部分,我公司多次发函至原告要求补充资料,但至今原告未按要求提供。我公司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鉴定机构(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综上,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完成举证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管道局一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3#、4#楼,公寓1#、2#楼,商业S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采暖、排水、电气、装饰装修及第一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2期为681天,字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5326700元。防水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为5%。工程款自接到发包人认可合格的承包人工程结算书28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发包人将初步审核结算书上报至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及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图纸审查等机构进行了工程竣工审查,审查结论为合格,并于2014年9月5日按规定进行了工程竣工备案。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做出了三份结算单。经被告审核,工程结算金额共计54419504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43133067元,尚欠工程款11286437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原告将结算报告及工程资料交给被告,被告对工程结算予以确认。被告认可2014年7月原告将相关资料报送,只是被告的上级机关未审核确认。
另查明,上述工程防水分项造价为2134180.92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项目审查、竣工验收情况、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工程结算书以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按规定进行了工程竣工备案。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交了三份工程结算书,被告经审核后确认了工程决算金额,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做出了工程结算书。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被告自2014年7月接到结算书,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28个工作日内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其以2016年单方委托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以做出的审计结果与结算金额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在原告报送结算书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一直未批准,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的审计属于其内部监督管理,不应对抗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为此,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为5%。现防水工程质保期未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防水工程部分的***,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179728元(11286437-2134180.92×5%)。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797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