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爱民东道235号绿龙无公害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办公楼B区501-518室。
法定代表人:路广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管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03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出一审判决,忽视了合同附件部分关于双方约定审计结算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并经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以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尚未得出审核结果,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64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管道局一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3#、4#楼,公寓1#、2#楼,商业S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采暖、排水、电气、装饰装修及第一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2期为681天,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5326700元。防水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为5%。工程款自接到发包人认可合格的承包人工程结算书28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发包人将初步审核结算书上报至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及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图纸审查等机构进行了工程竣工审查,审查结论为合格,并于2014年9月5日按规定进行了工程竣工备案。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做出了三份结算单。经被告审核,工程结算金额共计54419504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43133067元,尚欠工程款11286437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原告将结算报告及工程资料交给被告,被告对工程结算予以确认。被告认可2014年7月原告将相关资料报送,只是被告的上级机关未审核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工程防水分项造价为2134180.9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按规定进行了工程竣工备案。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交了三份工程结算书,被告经审核后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做出了工程结算书。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被告自2014年7月接到结算书,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28个工作日内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其以2016年单方委托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以做出的审计结果与结算金额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该院认为,在原告报送结算书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一直未批准,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的审计属于其内部监督管理,不应对抗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为此,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被告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为5%。现防水工程质保期未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防水工程部分的***,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179728元(11286437-2134180.92×5%)。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华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797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被告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并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合同附件虽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结算书需向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审核,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才支付工程款项,本案自上诉人将结算书等材料报送上级机关,至今已三年之久,因上诉人的上级机关怠于复核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现其依据结算单主张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78元,由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