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782执异22号
案外人:齐齐哈尔中铁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宝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富裕,该公司总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飞龙宾馆对过/div>
法定代表人:婧明庆,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齐齐哈尔中铁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禁止省道201线哈达图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道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款3842390元。相应工程款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取。”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齐齐哈尔中铁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6日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省道201线哈达图至海拉尔一级公路标段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我方施工的项目于2016年11月份完工,根据合同第一条资金管理:甲方对乙方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并通过甲方内部验收后支付工程款60%,剩余工程款在交工验收后支付20%,竣工验收后支付10%,预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项目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保证金,截止2020年7月29日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507137元,我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明确的债权。案外人在原被告形成债务纠纷之前就已经与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省道201线哈达图至海拉尔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一标合同段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于2016年11月17日经我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下来,具有明确的权属关系,并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没有核实清楚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标段是否存在债务,存在多少债务的情况下,就盲目的对本应属于我公司的暂留工程款进行冻结,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对该款项的归属权利,应当立即终止并解除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我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因为我与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了司法确认,我有法院的调解书,内蒙古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中的协议约定,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虽然以上案外人都主张其与内蒙古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他们都没有走司法程序,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他们的异议应当被驳回,同时也影响了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进度,请求法院尽快驳回他们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9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9)内0782民初135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砂石款3724571.64元;二、案件受理费17859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内0782执1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禁止省道201线哈达图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内蒙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道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款3842390元。相应工程款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取。”案外人齐齐哈尔中铁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2019)内0782民初1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及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19)内0782执1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经过司法确认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欠付其工程款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案外人齐齐哈尔中铁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齐齐哈尔中铁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志新
审 判 员 周振东
审 判 员 弓文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健
书 记 员 槐芸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