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存兰,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存兰,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霞,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存兰,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先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男,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5号10栋5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李良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江先桐、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良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丽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良辉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先桐赔偿***、***、杨丽霞经济损失497,924.3元[(756,540.5-110,000)×60%+110,000];二、本案诉讼费由宝良辉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先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分摊比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存在明显不公。一审已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存在明显不公。《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宝良辉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先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支持的交通费用过少,且完全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亲友往来,家人办后事不可能保存所有的发票,一审认定300元的交通费明显偏低,***、***、杨丽霞起诉5,000元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支持。同时,一审未查明***有没有生活费,也没有查明***的生活费是否低于湖北省人均消费支出的情况下,完全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显属错误。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在综合审查事故的过错、原因等情况下酌定50%比例并无不当。***现已退休,其退休工资足以维持其在武汉的生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良辉公司、江先桐共同辩称,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杨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宝良辉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先桐赔偿***、***、杨丽霞经济损失497,92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良辉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先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04时22分许,江先桐驾驶宝良辉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区站前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杨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江车右侧前方的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站前路“爱帝”宾馆门前路段,杨某驾车向左变道过程中,江先桐驾驶车辆的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接触,致杨某倒地后被江先桐驾驶车辆碾轧,造成电动车受损,杨某当场死亡。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江先桐与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12月×6个月);死亡残疾赔偿金:551,280元(34,455元/年×16年);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住宿餐饮费:***、***、杨丽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生该费用;前期医疗费:急救费发票共计75元;车损费:电动车损失650元。共计607,585.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606,860.50元(30,280.50元+551,280元+300元+2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75元,财产损失赔偿额650元。江先桐已赔偿***、***、杨丽霞三人105,000元。且江先桐与***、***、杨丽霞共同确认***、***、杨丽霞无需向江先桐返还该款,该款不作为本案车方应赔偿损失可抵扣款。宝良辉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江先桐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行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1954年9月24日)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杨丽霞。***、***、杨丽霞为杨某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杨丽霞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75元,财产损失赔偿额6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496,860.50元(606,860.50元-110,000元),由江先桐所在单位宝良辉公司按责任比例50%赔偿。宝良辉公司应赔偿款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杨丽霞248,430.25元(496,860.50元×50%)。法医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偿范围,由宝良辉公司与***、***、杨丽霞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丽霞经济损失110,7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丽霞经济损失248,43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95元(***、***、杨丽霞已预交),由***、***、杨丽霞负担747.50元,由宝良辉公司负担747.50元(宝良辉公司与上述判项一并支付给***、***、杨丽霞)。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已办理退休手续,武汉市社保部门每月向***发放1,763.36元退休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先桐驾驶宝良辉公司所有的鄂A×××××号与杨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杨某当场死亡,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江先桐与杨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杨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涉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由江先桐所在单位宝良辉公司应按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因宝良辉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杨丽霞损失298,116.30元(496,860.50元×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丽霞主张产生了5,000元交通费,***、***、杨丽霞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杨丽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杨丽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武汉市社保部门每月向***发放1,763.36元退休工资,在***、***、杨丽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宝良辉公司应向***、***、杨丽霞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杨丽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丽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丽霞损失298,1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杨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95元(***、***、杨丽霞已预交),由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杨丽霞负担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5元(***、***、杨丽霞已预交),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杨丽霞负担693.85元。上述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丽霞。***、***、杨丽霞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96.15元(2,790元-793.8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