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商网(-2)。
法定代表人:李良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div>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754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22时10分,***驾驶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化路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法医认定***构成七级伤残。肇事车辆车主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
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方依法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垫付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8年7月17日22时10分,***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青山区青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武汉M04262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时发生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受伤住院34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7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无责任。
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8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3%;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护理时间为24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经本院同意抽签决定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该中心出具三真司中心(2019)临鉴字第FL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3%;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或据实赔付,其左胫腓骨骨不连,如需行二次手术治疗,其后期医疗费建议据实赔付;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评定为360日、护理时间为240日、营养时间为240日(均含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时间)。
原告***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140470.13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护理费25440元(106元/天×24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938元(106元/天×273天)、残疾赔偿金227403(34455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69451.13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垫付70000元。
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定责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及定责对本案有证明力,***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又因,***系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由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合理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扣除垫付款),三者商业险中承担349451.13元,其中赔偿原告393038.13元(含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法医鉴定费),返还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66413元(扣除被告及应负担的受理费、法医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扣除该公司垫付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283038.13元,另返还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664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287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在判决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姿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