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4055号
原告:***(系杨朋清之妻),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系杨朋清之女),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丽霞(系杨朋清之女),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协管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5号10栋5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李良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协管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丽霞与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良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被告宝良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7日04时22分许,***驾驶宝良辉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区站前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杨朋清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江车右侧前方的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站前路“爱帝”宾馆门前路段,杨朋友清驾车向左变道过程中,江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接触,致杨朋清倒地后被江车碾轧,造成电动车受损,杨朋清当场死亡。
二、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责任认定结果:***与杨朋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方杨朋清的经济损失:
1、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12月×6个月)。
2、死亡残疾赔偿金:551,280元(34,455元/年×16年)。
3、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
5、住宿餐饮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生该费用。
6、前期医疗费:急救费发票共计75元。
7、车损费:电动车损失650元。
以上1-7项共计607,585.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606,860.50元(30,280.50元+551,280元+300元+2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75元,财产损失赔偿额650元。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已赔偿***、***、杨丽霞三人105,000元。双方共同确认***、***、杨丽霞无需向***返还该款,该款不作为本案车方应赔偿损失可抵扣款。
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宝良辉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行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杨朋清(1954年9月24日)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杨丽霞。***、***、杨丽霞为杨朋清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杨丽霞的诉讼请求:判令以上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9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关于责任的分担,损失的核定。
本院认为,上述第三项损失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杨丽霞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75元,财产损失赔偿额6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496,860.50元(606,860.50元-110,000元),由***所在单位宝良辉公司按责任比例50%赔偿。宝良辉公司应赔偿款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杨丽霞248,430.25元(496,860.50元×50%)。法医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偿范围,由宝良辉公司与***、***、杨丽霞按责任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霞经济损失110,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霞经济损失248,43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95元(原告***、***、杨丽霞已预交),由原告***、***、杨丽霞负担747.50元,由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7.50元(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述判项一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丽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