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304号
原告:***,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5号10栋5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李良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冯香,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负责人:周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夏冯香、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夏美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夏冯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现改名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82.5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9时50分,**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区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工业三路至工业二路路段时,遇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在其车前右侧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加之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87天。交管部门认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夏冯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无责。法医认定***构成9级及10级伤残。**驾驶被告驾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系夏美华所有。
被告**、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在(2018)鄂0107民初2333号案件中,我公司已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
被告夏冯香书面辩称,无异议。被告夏冯香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7年7月8日19时50分,**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区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工业三路至工业二路路段时,遇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在其车前右侧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加之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且违法搭载乘人,导致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倒地,致使***脚部受到碾压,造成夏冯香、***受伤,***住院87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青交认字420107(2017)第C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夏冯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本院做出(2018)鄂0107民初2333号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148395.79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另返还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99558.78元;三、被告夏冯香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81988.6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鄂01民终3378号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经济损失142743.79元,返还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102810.78元;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夏冯香赔偿***此事故经济损失81388.6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己履行上述义务。
原告***现已发生医疗费13103.78元,故再次主张权利。
**系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因履行工作职务不慎发生本次事故。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01民终3378号判决明确赔偿比例为二八分责,故本案赔偿也应遵循该原则。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合理,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已处理,故不支持。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483.02元,夏冯香赔偿2620.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10483.02元;
二、被告夏冯香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2620.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姿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