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负责人:周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献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巍,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5号10栋5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李良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冯香,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美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巍、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良辉公司)、夏冯香、夏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的后续治疗费由***据实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由刘巍、宝良辉公司、夏冯香、夏美华、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权利处分原则。2018年11月2日一审庭审前,***提交书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变更内容为后续治疗费用据实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一审判决仍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后续治疗费按3,000元的标准一并裁判,干涉了***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自由,明显不当。
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刘巍、宝良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夏冯香、夏美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巍、宝良辉公司、夏冯香、夏美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因对***伤情存在异议,故而提出重新鉴定,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仅针对瘢痕面积一处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所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的项目在二次鉴定中予以推翻,认为瘢痕面积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在踝关节活动度定了另一处十级伤残。本案鉴定过程中,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与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积极沟通,但鉴定机构认为本案为一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要求全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能以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为准。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其提出相关申请,并由其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应以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事由为限,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二、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本案经交警定责,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即使按二八分责,也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按保险条款规定,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
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第一份伤残鉴定审核后,认为存在瑕疵所以做了第二次鉴定,在鉴定中,***申请对右踝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以鉴定机构对全部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刘巍是主要责任,***是非机动车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刘巍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当对机动车全部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刘巍、宝良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夏冯香、夏美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巍、宝良辉公司、夏冯香、夏美华、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600.76元,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刘巍、宝良辉公司、夏冯香、夏美华、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19时50分,刘巍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区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工业三路至工业二路路段时,遇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在其车前右侧同向行驶,由于刘巍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加之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且违法搭载乘人,导致夏冯香驾驶鄂A×××××号电动自行车倒地,致使***脚部受到碾压,造成夏冯香、***受伤,***住院87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青交认字420107(2017)第C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巍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夏冯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4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分别构成9级残疾、10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复核鉴定,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204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程度。
***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272,482.4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5,077元(14,117元+10天×96元/天)、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6,512元(172天×96元/天)、残疾赔偿金206,621.8元(31,889元/年×20年×22%+21,276元/年×15年×22%÷3人+21,276元/年×17年×22%÷3人+21,276元/年×7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29,943.21元。宝良辉公司垫付102,810.78元,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80,000元。
刘巍系宝良辉公司员工,事发时因履行工作职务不慎发生本次事故。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宝良辉公司所有,并在安邦财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夏冯香、夏美华虽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观点,且依据查明事实,夏冯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及定责对本案有证明力。刘巍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一方系机动车,另一方系非机动车,一审法院认为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又因事发时刘巍履行工作职务,应由宝良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夏冯香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未有证据证明夏美华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夏美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费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合理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27,954.57元(529,943.21元-120,000元)×80%,扣除垫付款后,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268,395.79元,另返还宝良辉公司99,558.78元(已扣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夏冯香赔偿81,988.6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经济损失148,395.79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另返还宝良辉公司99,558.78元;三、夏冯香赔偿***此事故经济损失81,988.64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宝良辉公司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的右踝关节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2018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医疗费增加147.9元;2、后续治疗费据实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当日一审庭审中,再次明确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审理中,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亦申请对其右踝关节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后续治疗费据实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作为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应当根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4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077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6,512元、残疾赔偿金206,6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26,943.21元。由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共计406,943.21元(526,943.21元-120,000元),由宝良辉公司承担80%即325,554.57元(406,943.21元×80%),由夏冯香承担20%即81,388.64元(406,943.21元×20%)。因宝良辉公司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宝良辉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故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5,554.57元,扣减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先行垫付的80,000元,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5,554.57元(325,554.57元-80,000元)。宝良辉公司垫付***102,810.78元,应由***返还;为方便当事人,该款项直接从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宝良辉公司。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743.79元(245,554.57元-102,810.78元),返还宝良辉公司102,810.78元。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经济损失142,743.79元,返还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102,810.78元;
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夏冯香赔偿***此事故经济损失81,388.64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52元,由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01.6元,由夏冯香负担650.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晏 明
审 判 员  王丹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