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

*本新与某某、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7民初3753号
原告:*本新,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商网(-2)。
法定代表人:李良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div>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本新诉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城,被告***,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11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22时25分,***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区青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化路湖园路口左转弯后,由南向北驶入湖园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本新发生碰撞,致使*本新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全责。法医认定*本新构成6级伤残。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依法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8713.71元,垫付假肢费用57000元,垫付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7000元,共垫付122713.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陈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超载,我公司商业险免赔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8年8月3日22时25分,***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区青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化路湖园路口左转弯后,由南向北驶入湖园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本新发生碰撞,致使*本新倒地受伤。致使*本新受伤住院治疗28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7120180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新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字2018法鉴字第205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新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新伤残情况可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39800元,吸盘式硅胶套目前售价12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套的使用年限是1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套不需维修;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假肢和吸盘式硅胶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原告*本新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60512.91、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640元(9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6761元(31889元/年×20年×50%+21276元/年×10年×50%÷4人+21276元/年×8年×50%÷4人)、误工费12653元(50199元/年÷365天×92天)、残疾辅助器具565865元(57000元+275元+39800元×6次+39800元×7次×15%+12000元×19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040631.91元,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垫付122713.81元。
*化验与刘应兰系夫妻,*化验与刘应兰均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子,长子*本新、次子*运长、三子*小在、四子*晓好。
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被告湖北宝良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定责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及定责对本案有证明力,***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原告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加强安全提醒义务,未能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鄂A×××**号车辆超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的10%,应由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合理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其中误工费计算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中坐厕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其他不属于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和吸盘式硅胶套的更换次数,本院依据原告年龄认为计算20年较妥,由于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第一次费用57000元,因此假肢更换次数应减少一次共计6次,吸盘式硅胶套的更换次数为19次,假肢的维修价格按鉴定意见书规定价格乘以15%较妥。
具体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828568.72元,其中赔偿原告925120.1元(含被告应支受理费、法医鉴定费),返还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23448.62元(已扣减被告应支受理费、法医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新此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新此事故经济损失805120.1元,另返还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23448.62元;
三、驳回原告*本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7元、法医鉴定费3805元,由被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在判决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79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姿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