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4302号
原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5号10栋5号商网(-2)。
法定代表人:李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818号金山大厦B座4楼(10)。
负责人: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良辉公司)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武汉晨晨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8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良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被告***、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良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222629元、车损鉴定费6600元,合计229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施救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30629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18时38分,被告***驾驶鄂A×××××号车与案外人宁蓓蓓驾驶鄂A×××××号车在黄土线K-上行0公里1米处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宁蓓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武汉宝驰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22629元。2019年5月2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损失为21999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600元。鄂A×××××号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良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车损鉴定报告、维修清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车已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车辆施救费14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原告车辆施救费14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惠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在核实事故车辆证照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17日18时38分,被告***驾驶鄂A×××××号车与案外人宁蓓蓓驾驶原告宝良辉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在黄土线横山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宁蓓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鄂A×××××号车施救费1400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宝良辉公司将该车送至武汉宝驰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9年5月24日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222629元。2019年5月25日,经原告宝良辉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损失为219999元。原告宝良辉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6600元。诉讼中,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日,受本院委托,武汉晨晨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车的损失及残值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鄂A×××××号车的车损为202919元,残值为5500元。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10000元。鄂A×××××号车系被告***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该车在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宝良辉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宝良辉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A×××××号车在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宝良辉公司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依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为202919元,但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由原告宝良辉公司自行委托修理厂修理完毕,其残值部分应由原告宝良辉公司自行处理,扣除残值5500元,本院确定原告宝良辉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为197419元;2、施救费14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98819元,由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9681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宝良辉公司主张的鉴定费6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鉴定费不属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但该费用系原告宝良辉公司为证明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属原告宝良辉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并结合两次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由原告宝良辉公司按10%的比例承担,即承担660元(6600×10%);被告***按90%的比例承担,即承担5940元(6600×90%),经冲抵被告***垫付的施救费14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4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6819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5940元,扣减已支付的1400元,还应赔偿454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鉴定费10000元,两项合计12369元,由原告湖北宝良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2102元负担,被告太保东西湖支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