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立安全防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鼎立安全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1313号 原告:上海鼎立安全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6008-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二桥村748号7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90年8月18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运南村运北1414号。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立安全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4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鼎立公司和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25,857.08元;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暂计26万元,按0.26万元/天,暂计算100天;4.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5,857.0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对**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被告向原告交付***河新湾建项目工程(除桩基)弱电工程的过程纸质资料:包括进度款申请表10次、物业移交清单(交付区1、2、6、7#);8.被告向原告交付***河湾新建项目工程(除桩基)弱电工程除桩基弱电工程项目的钥匙包括弱电井钥匙1-10号4套;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30,481.85元。后原告申请撤回第7、8项诉请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从原告处承包***河湾新建项目(除桩基)弱电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森兰A-11-2、A-11-4地块,承包范围包括依据甲方文件、图纸于工程规范所示***河湾新建项目(除桩基)弱电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总工期406日历天;计划交楼开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计划交楼结束日期2022年3月31日,工期450日历天;若未能按节点工期完成相应工程内容,**公司应按0.26万元/天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建设单位和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公司据实赔偿;工程价款按总包方与弱电总包单位的《弱电总包合同》的13%取值,工程暂定价2,200,404.18元;本工程中原告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款项后再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公司;**方公司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原告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开工,原告按约履行付款等义务,然而被告却将项目多次拖欠劳务人员工资。2020年10月,有23人前往浦东劳动仲裁部门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由于**公司拒不拿钱,为推进工程进展,经多次协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只能先行垫付款项656,450元。后原告又发现**公司拖欠劳务工资,经多次提醒、督促,无果。另工程已严重拖延,至今尚需继续大量施工。以上造成项目进展障碍,极大损害了原告、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声誉。无奈,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函》,**公司现场人员交接后离场。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公司多次拖欠工资,导致劳动仲裁,且工期延误,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18日之前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付工程款为1,643,536.73元,直接付款扣除材料款为1,004,055.71元,垫付农民工工资656,450元,农民工专户发放款项301,112.87元。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工程尚未结算,不存在所谓的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不存在逾期竣工违约金。 被告***辩称:**公司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问题,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互相独立,***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案件事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日,鼎立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河湾新建项目工程(除桩基)弱电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智能化(弱电)总包单位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承包范围具体为:1.依据甲方文件、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河湾新建项目(除基桩)弱电工程范围内的弱电工程:安防视频监控系统(含小区进入人车监控、人员行为分析、人脸抓拍、室外周边出入口外15M范围界面人员体貌特征、车辆车型、颜色等)、入侵报警系统(含公共区域报警与110联网系统、住宅报警与智能家具集成)、出入口门禁管理系统(电梯控制、接入报警、巡更综合管理平台)、智能、实时电子巡检系统(在线式、接入报警、巡更综合管理平台)、周界电子围栏系统(接入报警、巡更综合管理平台)、数字可视访客对讲系统(与智能家居集中控制、室内报警布撤防、**、局部监视)、机房建设与UPS电源系统(电视墙、操作台、机柜、防雷及UPS部分)、综合布线系统(网络、电话及室外无线覆盖)、信息发布系统(含室外LED大屏、商用触摸屏)、背景音乐及紧急广播系统(与消防广播联动)、停车管理系统、电梯五方通话、***防集成应用系统、智能集成数据系统、***全保障系统、**设备自动化系统、室外综合管路系统的深化设计、施工、验收及至保修期满的所有工程内容(设备、材料及材料安装辅配件由甲方提供);2.负责甲方所有材料设备进出场的保管;3.各工种做到工完清场,现场垃圾及时清运;4.对主体结构、安装及其他所有子分部工程的成品及半成品的保护;5.配合甲方工程量申报、深化设计等工作;6.配合甲方完成总承包单位要求的文档整理及编制工作。合同第二条项目工期: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日期为准);本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含验收),总工期406日历天……竣工后需配合甲方交楼,户内设备交楼时安装。计划交楼工期450日历天(含验收)(含节假日)……若未能按节点工期完成相应工程内容,乙方按0.26万元/天承担违约责任;若未能按总工期要求按时竣工,乙方按本合同结算金额千分之二/天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合同价款:按总承包方与智能化(弱电)总包单位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3%取值,《弱电总包合同》价款16,926,18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19,642元。本工程专业工程暂估价(暂列金额)包括:***全保障系统(泛感知探测)50万元,**设备自动化系统100万元。《弱电总包合同》按13%取值后,本项目暂定总价为2,200,404.18元,如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价款变更的,按13%取值在本合同中增加或扣减。第四条项目代表:甲方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 2020年6月16日,中天公司(甲方)与金陵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竣工日期顺延的补充协议》,约定经公开招标,***河湾新建项目工程(除基桩)弱电工程由乙方中标。双方已签订《***河湾新建项目工程(除基桩)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受不可抗力及甲方要求园林整体展示,分段装修,分期交房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就本工程施工工期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经双方协商,发包人同意,竣工日期调整为:本工程计划竣工(含竣工备案)日期:2021年10月30日。其中:第1批的1#、2#、6#、7#号房,完成时间2020年11月5日;第2批的3#、4#、5#号房,完成时间2021年6月30日;第3批的8#、9#、10#号房,完成时间2021年10月30日,上述完成时间包含竣工备案时间。 《***河湾新建项目弱电工程项目施工费》载明结算时间分别10-12月、4-7月,申请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12,642,590.24元,申请完成的施工费用合计1,643,536.73元,实际支付项目施工费用1,150,485.44元。原、被告均**确认。 原告与被告**公司**确认的《(**)***河湾新建项目施工费》(第3-8笔)载明已付款(基本户)、已付款(农民工账户)、代购及垫付款,其中已付款(农民工账户)共计291,132.20元,其中2020年4月2日支付53,495.16元、2020年6月28日支付16,115.46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77,769.18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34,157.72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13,479元、2020年12月3日支付96,115.68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1日,被告员工***:“农民工金额是9,980.67元,你看对不对”,原告方回复:“对的,没错”。***随后发送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劳务费账号表格。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0年12月30日转账给***5,000元,转账给***4,980.67元。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第(10)次》载明承包人中天公司致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单位):我方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已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申请支付本期的工程价款为1,692,618.70元。合同总金额16,926,186.99元,累计完成的工程价款14,091,746.60元,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9,864,222元,本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692,618.70元,本次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1,692,618.7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不含签证与设计变更,不超过暂估合同总价的80%)。施工监理复核意见为工程进度情况:工程已完工验收,竣工备案完成;工程质量情况:符合设计要求及竣工验收规范。投资监理复核意见为本期应支付金额1,409,174元。2020年12月20日发包人予以审核。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第(11)次》载明承包人中天公司致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单位):我方于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已完成了3#、4#楼网络熊(不含卫星电视、语音、有线电视)工程量100%,5#楼网络系统(不含卫星电视、语音、有线电视)工程量70%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申请支付本期的工程价款278,825.50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出具《***》14份,承诺被告**通源公司发放***河湾新建项目(除基桩)弱电工程工人工资,其中***28,350元、**进26,250元、**徐33,600元、***26,600元、***11,550元、***17,150元、**16,800元、**42,700元、**8,750元、**9,100元、**21,350元、***30,800元、**19,600元、***45,150元,共计337,750元,***等14人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收款收据,均载明**公司**通源公司垫付工资。2020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0日,案外人***等9人分别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通源公司垫付的***河湾弱电工程项目工资共计318,750元。2021年7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劳动认识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证明上海鼎立安全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及***河湾新建项目弱电工程负责人**于2020年10月30日10:30分共计出资发放了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鑫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支付的2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56,450元整。[案号:浦37(2020)调字198-220]。审理中,被告称,因起先没有资金,部分农民工在场,所以先对部分农民工出具了***,后发放款项的时候,全部农民工都到场了,就直接出具了收据。 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载明截至2021年7月1日**公司共计完成工程量为12,642,590.24元,按照合同约定13%结算比率应支付1,643,536.73元,已超付150,048.37元工程款。由于**公司及负责人屡次出现合同违约,原告将于2021年7月1日正式解除***河湾劳务分包合同,终止一切与**公司在***河湾弱电工程项目的商务行为。双方预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24:00前**公司及法人代表兼相关负责人(***)与***河湾所有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劳务费用由**公司全部承担。特此通知***河湾现场的施工员及相关管理人员,自2021年7月1日起原告将正式接管***河湾弱电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管理及人员安排。 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函》,载明被告在项目实施中多次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法人代表***还向我司借款170,000元,现由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我司形式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向贵司通知如下:一、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河湾新建项目工程(除基桩)弱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二、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由原告另行组织施工完成,此后完成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无关;三、对于原告已经超付给被告的劳务费150,048.37元,被告应尽快返还原告;四、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及相关赔偿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1年7月13日,原告作为关系单位与案外人**等人作为申请人、上海科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凌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行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浦37(2021)调字第177-181号],载明经了解该项目的工程由原告将***河湾新建项目弱电工程8#、9#、10#楼室内布线部分工程发包给***,***又将此项目发包给上海甲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又发包给科凌公司,现***与***两人不知去向,联系不上。申请人要求科凌公司支付承包的***河湾新建项目弱电工程8#、9#、10#楼室内布线部分的工人工资,因工资结算有异议发生争议,于2021年7月13日向高行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本调解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在高行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公司支付申请人**等人共计12,400元。 2020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进行技防工程评审验收,验收意见为基本合格、合格。 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应付工程价款系弱电工程总包申报工程价款×13%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对直接已付款1,198,772.71元扣除材料报销款194,717元后为已付1,004,055.71元无异议。双方对于农民工账户支付款项以及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否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有争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发放被告的民工工资301,112.87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未显示收款方户名,不清楚原告该些款项支付情况,民工工资也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公司提供其与鑫通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鑫通源公司,合同约定包干价139,000元,**公司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关于系争工程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解除。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发函至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随即退场,现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总承包方与智能化(弱电)总包单位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3%取值。原、被告对于应付工程价款系弱电工程总包申报工程价款×13%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按照《***河湾新建项目弱电工程项目施工费》载明的申请完成的工程价款总和12,642,590.24元取值13%计算应付工程价款即1,643,536.70元。被告称《***河湾新建项目弱电工程项目施工费》缺少8月、9月的申报,并提供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第(10)次》,要求按该表载明的累计完成的工程价款14,091,746.60元×13%计算应付工程价款。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第(10)次》载明的工作期间、落款时间以及被告的退场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合理,因此,认定原、被告关于系争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为1,831,927.06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已支付1,004,055.71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农民工账户支付款项以及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农民工账户支付的款项,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确认的《(**)***河湾新建项目施工费》(第3-8笔)、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农民工账户支付款项金额。被告辩称加***是被告员工***的个人行为,未经被告认可,***是被告公司合伙人之一,在涉案项目中担任资料管理、财务记账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被告公章确认《(**)***河湾新建项目施工费》系被告员工的个人行为,且根据被告陈述的该员工在涉案项目中的职务,本院对农民工账户已付款301,112.87元予以确认。对于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56,450元,根据《***》《收条》以及《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垫付由被告**通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现原告要求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2,400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应被告要求支付,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抵扣。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为1,831,927.0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04,055.71元,农民工专户已付款301,112.87元,再扣除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56,45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29,691.94元。因双方诉前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被告对于应付款、已付款存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期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总工期406日历天(含验收),竣工后需配合甲方交楼,户内设备交楼时安装。计划交楼工期450日历天(含验收)(含节假日),若未能按照节点工期相应工程内容,被告按照0.26万元/天承担违约责任,若未能按总工期要求按时竣工,乙方按照合同结算金额千分之二/天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关于竣工日期顺延的补充协议》,系争工程计划竣工(含竣工备案)日期顺延至2021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提前解除,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记载内容,难以认定被告工期延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公司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鼎立安全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鼎立安全防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91.94元;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鼎立安全防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原告上海鼎立安全防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2元,由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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