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304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329227796A。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3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A3地块)7栋商铺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47年5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县小街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系嵩明县小街镇政府党政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立方公司”)、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嵩明县小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彩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街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得知原告***常年从事工程施工,便找到原告***商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嵩明县小街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的加装电梯的钢结构井道进行制作安装。原告同意并于2020年9月底进场施工,后原告***与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补签了《电梯井道制安协议》。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后,因项目设计变更造成《电梯井道制安协议》约定的45天工期严重延期,给原告造成严重人员窝工等多项损失,原告***就此事宜多次与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经与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后,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包括窝工、脚手架租赁费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1388元。另外在《电梯井道制安协议》外增加项目过程中也由于两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窝工损失15000元及脚手架租赁费损失15925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嵩明县小街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的需要,增加了《电梯井道制安协议》外的施工内容,原告***与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在协商确定了相关价格及施工内容后,原告***即对增加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但被告未能进行支付。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提出虽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暂时不能支付工程款等款项,但应将前期双方议定的《电梯井道制安协议》外加的施工内容及窝工、脚手架租赁费损失(截止2021年7月20日)等事宜落实到书面的合同后并由双方签署,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亦同意签署书面合同,形成了待签署版本《昆明市嵩明县小街电梯井道外表装修工程合同》,并告知原告***待签署的合同版本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评审已经完成评审并通过,己安排相关人员将合同邮寄给原告***。后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至今原告都未能收到增加的施工内容和损失的书面的合同。后原告***在即将完成《电梯井道制安协议》外增加的施工内容的主要施工义务时,再次就签署书面合同事宜与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无果后,又与被告嵩明县小街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在被告嵩明县小街镇人民政府调解下,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安排相关人员协调处理此事宜,但不知何因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不但未能将双方议定《电梯井道制安协议》外增加的施工内容书面合同邮寄给原告,还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等款项,且强行要求原告***撤离现场,原告***迫于无奈于2021年8月14日离场。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又多次向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等相关款项,但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至今都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416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项目设计变更造成的窝工、脚手架租赁费损失人民币62313元(其 中窝工损失22500元、脚手架租赁损失金额为3981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嵩明县小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审)12000元。 被告彩立方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为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指挥中心装修项目,发包人为嵩明县小街镇人民政府,总承包公司为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公司将设备供货及电梯加装工程井道施工部分分包给我方,我方与原告就电梯加装工程井道施工部分签订了《电梯井道制安协议》。我方与**公司的合同价款为1860600元,已付1047600元,尚欠813000元。与原告的工程款已付200000元,对案涉井道制安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已付78269元;二、原告并未完成电梯井道制安协议的施工内容,后续工程我方另行发包给案外人云南海阔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依据《电梯井道制安协议》第四条,我方已付200000元工程款,剩余78269元因不满足合同约定而未支付;三、对案涉增项部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对工程量、单价我方持有异议,现该工程并未结算、验收;四、窝工及其他损失等费用以及利息的诉求,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形成正式的书面合同,对此并未予以明确且不存在窝工的情形。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小街镇政府签订的《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指挥中心装修项目合同》以及与彩立方公司签订的《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均是真实的;二、我方与彩立方公司是采购方和供应商的关系。因为我方承包的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中需要对外采购设备并将电梯加装工程进到施工部分进行分包,与彩立方公司沟通之后,由彩立方公司进行电梯加装工程井道施工,在该合同第十七项中已经列入,并已完成;三、我方与小街镇政府的工程均按合同价款执行,目前小街镇政府总的付了1428357.6元。尚欠952238.4元;四、关于电梯井道安装之外,***与彩立方公司之间还有一个额外增加工程,我方并不知情。 被告小街镇政府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答辩人是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后与第三人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达成了相关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彩立方公司均无所涉本案纠纷的相关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彩立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一期项目评标结果公示,欲证实:涉案项目由被告彩立方公司中标,涉案项目招标及项目建设方的项目具体负责人为***。该项目的招标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评标结果公示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4日; 三、电梯井道制安协议,欲证实:被告彩立方公司将项目的办公楼观光电梯结构井道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2月20日; 四、***与被告彩立方公司项目经办人***微信沟通记录公证书和微信沟通记录,欲证实:1.小街镇井道制安合同外增项施工由彩立方公司的***负责并与原告对接;2.涉案的增项工程内容及价格、合同条款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反复沟通修改、协商,并就合同条款、增项施工内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3.因方案变更,小街镇镇长参加培训等原因对有关工程事项不能及时作出决定,导致不能及时开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4.建设方多次更改施工方案导致原告停工,经双方已经确认的停工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31388元,其中人工7500元,脚手架损失23888元的事实; 五、原告与被告彩立方公司***的微信沟通记录,欲证实:1.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图纸变更,设计院又不能及时出图;2.增项项目政府存在手续不齐全、无法通过正规流程进行资金拨付的情形; 六、增项工程签证,欲证实:2021年的8月6日,建设方代表***、监理方代表及原告工人三方对增项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增项工程量; 七、报警三联单,欲证实:因被告彩立方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在项目现场讨要无果后报警; 八、原告与被告彩立方公司***的通话录音,欲证实:1、增项工程的价格,包括停工导致人工、脚手架租赁损失,被告彩立方公司***都与小街镇镇长协调沟通,并得到了同意;2、增项部分现被告彩立方公司不愿意按照双方之前谈好的价格履行,提出通过审计作为付款依据; 九、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欲证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产生12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彩立方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彩立方公司与小街镇政府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合同效力由法院评判;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聊天记录均是井道外的增加项,整个过程是一个磋商的过程,并未签署正式书面文件,并且所提交的增项电子版合同中合同名称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签证是否是原件由法庭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非工程量的确认单,而是工程内容的任务确认单;对第七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认为原告对增项部分并未收尾完毕,只是完成了部分;对第九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小街镇政府经庭后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有增项是事实,但是对单价、停工和脚手架租赁费用等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其认为增项工程施工了部分,但原告并没有全部完成,原告没有完成清单中第一至三、第八项和九项的施工内容;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没有同意原告对增项部分的报价;第九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彩立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指挥中心装修项目合同》、《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供货合同》,欲证实:1.小街镇政府与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指挥中心装修项目合同》,约定由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及指挥中心装修提供服务;2.彩立方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订《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彩立方公司为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供货; 二、电梯井道制安协议和收付款业务回单,欲证实:1.彩立方公司与***签订《电梯井道治安协议》,约定由***制做安装嵩明县小街镇加装电梯的钢结构井道;2.《电梯井道制作安协议》约定工程价格为278269元,彩立方公司已向***全部支付; 原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指挥中心装修项目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彩立方公司是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参与了项目;对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电三性予以认可,其认为侧面证明了原告***的项目的分包人是被告彩立方公司,而且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该电梯井道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小街镇政府经庭后质证,对被告彩立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指挥中心装修项目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的情况不清楚,其认为只是与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对**公司与彩立方公司的合同内容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彩立方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电梯厅及走道项目合同书》,欲证实:原告并未完成电梯井道安装协议及增项部分的全部施工内容,后续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云南海阔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6日,而工程量的签证时间为2021年8月6日,且其提供的附件与我方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对应,不能看出是对确认单内容的完善。 被告小街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小街镇政府关于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现场确认清单》上施工方处签字的***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证实***包括***在内的工人去作电梯井道安装,2020年年底进场,2021年8月初离场。2021年4月电梯主架做完后,由于有增加工程,所以重新进行了更改。离场时尚有少量的外墙玻璃上胶收尾工作未完成,现场确认清单是在小街镇政府、镇政府监理在场的情况下测量后形成的。 原告经过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彩立方公司经过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现场内容确认清单只是一个需求单而非结算单。 被告**公司经过质证,其认为此事**公司未参与,对此不知情。 对原告和被告彩立方公司出示的证据,**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表示需要找对此事知情人员进行核对后以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公司在判决作出前并未提交其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嵩明县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一期项目的需要,被告小街镇政府将该工程以招投标的形式对外招标,被告彩立方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该项目,主要为该项目智慧指挥等信息化设备进行供货。被告彩立方公司因加装电梯安装等后续事宜,于2020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梯井道制安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安装位于嵩明县××街镇××道,主要包括钢结构电梯井道的制作安装(具体以设计院提供施工图纸为准,电梯井道外立面及玻璃幕墙按照相关电梯验收标准及被告彩立方公司意图并经认可后进行制安);一层至三层门厅(与电梯井道并联)、三层进入主体连接通道的制安(外立面玻璃幕墙制安与被告彩立方公司沟通认可后进行制安),被井道门厅占用的下水道及水管的改造,合同总价为含税278269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部分价款原告当庭认可已支付完毕。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加工程量,2021年5月27日,微信号为“×××37”备注名为“**彩立方再出发”自称为***的用户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电子版的“小街镇政府关于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价格清单”,上面载明了外增加施工部分的金额总计为76200元。经双方磋商后,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将修改过的外增加施工内容价格清单发送给备注名为“**彩立方再出发”的微信用户,该清单载明了含人工、设施费等在内的新增项目价格为137587元。2021年7月2日,“**彩立方再出发”的微信用户将小街镇电梯井道外表装修工程合同发送给原告,在第四款第6条明确载明:因业主方多次更改施工方案,造成乙方人员误工损失施工设施超出使用期限,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彩立方公司补偿原告人员工资7500元,施工外架租赁费用23888元,该两项费用为被告彩立方公司对原告直到7月20日前施工完毕以前的前期既成事实补偿。……合计工程造价款为182518元。经**彩立方再出发”的微信用户同意,2021年7月18日,原告发送吊顶部分的价格清单给“**彩立方再出发”的微信用户,清单载明该部分工程的款项为53030元。2021年8月5日,“**彩立方再出发”的微信用户表示“一楼大厅残疾人步道、扶手栏杆、防滑地砖、所有一楼装饰地砖都要量”,原告补充二楼平台地砖、还有镇长现场布置的玻璃贴膜、墙边不锈钢封条(1-3楼),“**彩立方再出发”的微信用户表示“都加上”。并表示“现在签证是做工程量确认,跟单价没有关系…”。同日,原告将《小街镇政府关于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和《吊顶》电子版发送给“**彩立方再出发”的微信用户,上面载明井道外立面装饰工程量价格清单为180317元,吊顶金额为24480元,地砖、墙砖9750元,合计34730元。两份电子版的价格清单中均对数量、单价等作出了列明。2021年8月6日,“**彩立方再出发”的微信用户发送小街镇政府关于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电子版价格清单给原告,表中载明各项施工内容及工期延滞发生的人工、脚手架租赁损失等共232848元。原告通过微信询问“监理是否已经完成复核”,“**彩立方再出发”的微信用户表示“明天早上九点现场复核”。同日,经实地测量,案外人***作为施工方代表,***作为建设方代表,双方在《小街镇政府关于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现场确认清单》签字确认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内容及数量。因被告彩立方公司通知撤场,原告方于2021年8月初撤场,留下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现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彩立方公司当庭认可***系公司的人员。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公证,证实打印内容与被保全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当日显示内容一致。 被告小街镇政府认可现新增工程未完成结算,竣工验收没有完成,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承包人,增项部分的工程款需于工程验收完成后才能支付。 另外,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支付工程款204160元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原告此后明确其主张的款项为181864元。原告申请对案涉电梯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不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彩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41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履行电梯井道制安协议的过程中产生新的增加工程,原告与被告彩立方公司之间也未就增项部分签订正式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现有证据证实确实产生了额外的增加工程,被告彩立方公司当庭也予以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了反复的沟通协商,被告彩立方公司认可***系公司的员工,其微信中的意思表示及于公司,故被告彩立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021年8月5日、8月6日的原告发送给被告彩立方公司电子版《小街镇政府关于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系征得被告彩立方公司员工***认可后修改的,结合2021年8月6日的《小街镇政府关于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现场确认清单》,该清单系现场实际测量后得出的基础数据,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现场确认清单中的争议项目无证据证实系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故本院认为现场确认清单系对现场已完工部分予以明确的依据而非工程需求的确认。通过原告与被告彩立方公司***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彩立方公司对新增工程的数量、单价已经予以了明确,施工内容或材料名称的数量和单位也与现场确认清单一致,原告主张价款为181864元,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计算的依据,原告庭后提交的“价格换算清单”经本院核对,其中第四项“主体檐口、墙体拆除”和“拆除后破损墙面恢复”换算结果为6000元及3000元并注明为包干价,但在被告彩立方公司微信名为“**再出发”8月6日发送的电子版“小街镇政府关于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价格清单”中并未标注两块内容为包干价,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现场确认清单中“主体檐口、墙体拆除”的数量为9立方米,聊天记录中单价为300元,故该项费用应为2700元;“拆除后破损墙面恢复”费用数量为20立方米,聊天记录中单价为120元/立方米,故该项费用应为2400元。现场数量被告彩立方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未完工的工程是哪些,庭审中也未提交案外人云南海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进度证明,其举证不足以推翻《小街镇政府关于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现场确认清单》的证明效力,故本院确认外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为177964元(172864元+2700元+24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彩立方公司赔偿因项目设计变更造成的窝工、脚手架租赁费损失人民币62313元(其中窝工损失22500元、脚手架租赁损失金额为39813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被告彩立方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小街镇电梯井道外表装修工程合同》第四款第6条明确了误工损失人员工资为7500元,施工外架租赁费用23888元,在2021年8月6日被告彩立方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小街镇政府关于井道制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电子版文书中又予以了明确,原告主张的超出该两项费用之外的窝工损失及脚手架租赁损失等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此后根据聊天记录未再发生停工事宜,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为3138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彩立方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确认电梯井道制安协议及新增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彩立方公司未约定支付工程的进度款,也未对工程进度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小街镇政府在欠付被告彩立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欠付工程价款”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所有债权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为增项部分并未载入《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指挥中心装修项目合同》和《小街镇社会治理及智慧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项目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小街镇政府与被告彩立方公司之间并未就本案争议的工程部分签订过合同,原告与被告彩立方公司也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在欠付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电梯井道工程的增项部分,故原告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解释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律师费进行过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也非原告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和诉讼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彩立方公司辩称《电梯井道制安协议》已付200000元,增项部分工程已付78269元,根据其作为证据提交的首付款义务回单,对78269元在2021年7月12日“费用申请表”中明确写明系电梯井道施工尾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7964元; 二、由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损失7500元、脚手架租赁费23888元,合计313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7元,案件保全费1850元,由被告云南彩立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