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3132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TYJAH3H。
法定代表人:邬妍小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和白云路交汇处诚杰国际商业中心******信用代码:91441303MA53QGPT0T。
法定代表人:韩季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本强,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文彬,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大连电团公司”)、被告惠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惠州电团公司”)、被告邬本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昉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根,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及被告惠州电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被告邬本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2115000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得知东莞市环保部门及环保产业协会将推动东莞市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控项目,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负责在东莞开发市场和开展业务工作,由被告供应设备和提供技术支撑,利润五五分成;因此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合作协议。之后,原告到东莞组建了业务团队开发市场和开展业务工作,市场业务成效显著,截止至2020年11月27日,签了460多家客户合同,签订的客户合同总金额达2570多万元。按照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控项目的行业利润35%计算,利润额900多万元,按双方利润五五分成的约定,50%的利润即450多万元。截止至2020年11月27日,客户合同回款额有1211多万元,占总销售金额的47%,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2115000元(450万元×47%)。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润分成,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润分成款项。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电团公司辩称,一、原告***自2018年11月进入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后来成为公司副总经理,2020年12月份离职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其在职期间属于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的管理层干部,其在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工作是有工资发放的,因此其无权分配走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的利润,其提出分走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利润涉及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二、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由5名股东组成,其中4名自然人股东,1位法人股东,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但是被告大连电团公司从未召开过关于由原告和被告邬本强将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利润五五分成的股东会,更没有通过由原告和被告邬本强将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利润五五分成的决议案。三、原告在2020年6月受被告大连电团公司指派开发广东地区业务,并担任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惠州电团公司的监事。在2020年11月的时候,应原告的要求,同时也是为了支持原告发展,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和原告***成立了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门开拓东莞业务,其中原告***占股份49%,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占股份51%,但是在2020年12月份时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两股东双方形成僵局,目前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止开展业务,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会计账簿、销售合同、财务报表、会计凭证、银行账户、U盾等目前被***带走。四、在2020年11月底,原告***因与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出现股东矛盾,已经注册成立东莞元理环境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和内容与被告大连电团公司一样,均是经营环境污染源在线监控业务,涉嫌违反竞业限制。五、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由于2020年12月底高管变动,员工层的流动较大,公司在东莞地区业务开展困难,目前很多合同尚在执行阶段,加之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初进入东莞市场,场地租赁、人员招聘、物资采购、市场营销、售后维护等成本较大,可以说尚处于亏损阶段。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行业利润为35%不具有科学性,也未见由官方机构发布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控的行业利润为35%,同时行业利润也不能和一个具体企业利润划等号,判断一个公司利润依据应该是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被告惠州电团公司辩称,一、原告***自2019年9月被告惠州电团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担任监事职务,后来在2020年5月26日不再担任监事转任被告惠州电团公司副总经理,直至2020年12月离职。因此其作为高管人员无权分配走被告惠州电团公司的利润,其提出分走被告惠州电团公司利润的主张是涉及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二、被告惠州电团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全资),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但是被告惠州电团公司从未召开过关于准予由原告和被告***将惠州电团公司利润五五分成的股东会,更没有形成由原告和被告邬本强将惠州电团公司利润五五分成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邬本强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称与被告邬本强约定开拓业务利润分成,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邬本强及公司和原告***之间从未有关将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和被告惠州电团公司的利润进行五五分成的分配约定。二、退一步,即使被告邬本强与原告***有过类似约定,也是无效约定,是无权处分,双方不能代表公司分配公司营业利润。理由如下:(1)邬本强作为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的总经理,原告***自2018年11月进入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后来成为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都是公司的管理干部,但是双方也其无权分配走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的利润,因为这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2)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由5名股东组成,其中4名自然人股东,1位法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权利在股东会,可见分配利润这个权利在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某个个人。(3)被告惠州电团公司是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曾经是被告惠州电团公司的监事,被告惠州电团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也应该由其权利机构决定。三、原告***协助公司开拓东莞业务,是职务行为,其业务成果归属于公司所有,其已经领取公司薪酬,如认为与公司有业务提成的约定和争议,应通过劳动人事仲裁程序、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处理。四、原告起诉状计算的关于行业利润为35%的说法完全不符合市场的实际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因为各个企业运作成本也不一样,利润水平完全不同,对这个利润标准是不认同的。五、被告大连电团公司的股东有五个,其中有一个股东为长沙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湖南航天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邬本强和原告都曾在该公司任职。被告大连电团公司成立后,被告邬本强得到各个股东的信任,所以聘请为公司的老总来管理,但并不是股东的代表也不是实际的股东,不能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也没有办法决定公司利润的分配。被告大连电团公司与原告成立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目的是开拓新的业务,因为在之前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并不了解东莞地区开拓的前景,后经过被告大连电团公司销售团队的努力有了一定的发展,且经原告的要求才成立了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成立之前的业务是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及子公司的业务,与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三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邬本强达成口头协议,在东莞成立新公司共同经营东莞业务,由原告利用自己在东莞的资源开发市场,由被告邬本强经营的被告大连电团公司提供设备产品和技术支撑,利润五五分成;后因东莞新公司迟迟未能设立,而市场形势紧迫,原告与被告邬本强就先以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和被告惠州电团公司的名义跟客户签署业务合同,直到2020年11月2日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原告向被告邬本强提出双方理清之前的业务账目,经过双方洽谈,被告邬本强原是同意将之前以被告大连电团公司和被告惠州电团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全部转归到东莞电团公司,但后来被告反悔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因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案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润是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即2020年11月2日之前的双方合作利润,利润来源的合同是以被告大连电团公司、惠州电团公司名义签署的。原告明确其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润分成2115000元的计算方式是:合同总金额2570万元×行业利润率35%×50%×回款率47%(已回款金额1211万元÷合同总金额2570万元)。原告称,合同总金额2570万元是按照原告证据六《东莞项目回款表》最后一页所反映的合同总金额25730398元确定,该《东莞项目回款表》是被告的财务孙冬梅发给原告的,原告持有该表所记载的合同复印件;行业利润35%是根据市场的行业经验主张及被告本项目的成本核算主张的;回款额1211多万元是根据原告证据六《东莞项目回款表》中预付款及过程款总金额累加得出的1211多万元,由于原告的复印件表格设置有问题,没有直接显示总金额。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两份转包合同书及一份谈话纪要,拟佐证其上述主张,具体证据情况详见本案附卷。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两份转包合同约定的原合同与《东莞项目回款表》载明的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原告称有重叠,但未能具体进行陈述。
三被告对于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三被告对于原告证据六《东莞项目回款表》不予认可,称该表格内容混乱,其中掺杂由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且其中部分合同已被解约或未履行,该表统计的内容不真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盘、污染源在线监控服务机构登记表、项目业务清单、微信记录、《东莞项目回款表》、谈话纪要、转包合同书、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电团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东莞元理环境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惠州电团公司商登记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与三被告成立合同关系,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润分成2115000元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现评析如下:首先,原告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未能提交书面合同予以证实,三被告也均予以否认。其次,虽然原告提交谈话纪要及两份转包合同书,拟佐证已与被告约定将东莞的业务转到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但从该部分证据的签订主体、约定内容看,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有权分红利润。再次,原告诉请的利润分红是基于原告证据六《东莞项目回款表》中的各合同,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表中各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润率、利润计算方法均为原告自行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利润已实际发生。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及主张,对原告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灵杰
赵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