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9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产业园区路5号2栋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5GKB53T。
法定代表人:肖赛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祥,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D5-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TYJAH3H。
法定代表人:韩季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电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电团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电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东莞电团公司提供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大连电团公司查阅、复制;二、东莞电团公司提供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它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被查的有关资料)以及各股东出资明细供大连电团公司查阅;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东莞电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查阅、复制。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地点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碧桂园苹果XX号;二、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查阅。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地点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碧桂园苹果一期xx号;三、驳回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东莞电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连电团公司无权查阅东莞电团公司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财务账簿;2.本案诉讼费由大连电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东莞电团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东莞电团公司与大连电团公司经营同一业务,双方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大连电团公司查阅东莞电团公司的公司会计账簿势必会知道东莞电团公司的客户信息、产品报价,会有针对性去抢东莞电团公司的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本案东莞电团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大连电团公司主营业务与东莞电团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且举证证明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大连电团公司查阅东莞电团公司会计账簿不受此规定约束。原审法院认定大连电团公司查阅东莞电团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存在不正当目的是错误的。
大连电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东莞电团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莞电团公司拒绝其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上述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日期2021.01.01》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公布日期2018.10.26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日期2018.10.26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东莞电团公司主张,大连电团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莞电团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审查本案证据,双方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实际主营业务亦基本一致。但大连电团公司成立在先,东莞电团公司成立之时并同意大连电团公司作为其占比51%的原始股东,即应当知道双方在业务方面存在重叠。法律并未禁止同业公司互相持股,也未禁止同业公司的股东行使其股东知情权,除非有证据显示大连电团公司的查阅请求确有不正当目的,否则不能以经营范围有交叉即排除大连电团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另外,东莞电团公司所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既能证明双方均有各自的客户对象,且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合作。故在东莞电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连电团公司存在通过查阅会计账簿而损害其公司利益行为的情况下,无法据此推定大连电团公司查阅账册的目的必然为盗取东莞电团公司的目标客户资料、抢走目标客户。因此,本院对东莞电团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电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东莞电团生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娟娟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