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财保1723号
申请人: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D5-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申请人:惠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和***交汇处诚杰国际商业中心A幢20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方舟环保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路3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方舟环保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保全被申请人方舟环保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价值335071.39元的财产,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责任范围在335071.39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方舟环保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价值335071.39元的财产。
本案保全费2195元,申请人大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电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 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芝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