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银河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16号11号楼24层242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5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杞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在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内档,并申请将上述材料中“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作为比对样本,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安装合同》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此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以工商内档材料备案印章作为比对样本。在双方已就比对样本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只字未提。2、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更换过一次印章,所以“公章鉴定申请的理由极为牵强”。但上诉人认为,从“更换过一次印章”,无法推导出“公章鉴定申请的理由极为牵强”的结论。上诉人已提出质证意见,补充说明了印章更换的有关情况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比对样本意见。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查明案件相关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从调取的上诉人在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公章来看,合同中公章与存档公章形式一致,公章内的数字编号均为4102210015134,所以不必鉴定。但上诉人认为,凡是公章、证件、文书等造假,在形式上必然是一致的。形式上一致的东西,实质上未必一致。本案只有通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才能判定印章真伪。4、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承揽安装事实,也未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安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合同中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被上诉人提交《设备安装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将本案移送至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安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其称“前法定代表人管理期间,公司印章损坏无法使用,其按规定更换了印章”,“原公章在刻制新公章时已被刻章单位销毁”,该自述与否定涉案《设备安装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之间并无关联。本案中,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或合理理由证明在管辖权异议形式审查阶段有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性。而且涉案《设备安装合同》由***签字确认,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是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一审*述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形式审查阶段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按照涉案《设备安装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丹
审判员*亚玲
审判员蒋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丹丹
书记员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