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1民初4999号
原告:***,女,194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杰(原告之子),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9年8月24日生,回族,住杞县。
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银河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亚,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杰、杨洪明、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14,472元、交通费1,340元、以上共计49,122.9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19时50分许,***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建设路锦城花园小区门口时,撞住自南向北的行人的***,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救治。***为肇事司机,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车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也应该承担一部分。
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次事故发生后,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服,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开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结论为: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认定。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复核结论,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二次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病历及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28,620.92元;
3、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有侧脑室出血、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双侧耻骨下肢骨折、右侧第五、六前肋骨骨折等,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与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二者之间的赔偿责任大小有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系因前往希望学校处理电梯事故途中发生事故,该事故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途中所发生,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并结合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620.92元,2、护理费14,292.9元(39,522元×÷365天×66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4、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5、交通费1,320元(20元/天×66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引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4,292.9元、交通费1,320元,以上共计25,612.9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40.92元,由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4,292.9元、交通费1,320元,以上共计25,612.9元;
二、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40.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34元,由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