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5526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5526号
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50UW39R。
负责人:蒉梅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银河路北段路东用代码91410221584367796Q。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钰,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冬青独任审理。被告大众电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苏0591民初5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众电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众电梯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民辖终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嘉捷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嘉捷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款3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元,共计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因濮阳县工业园区博览馆项目,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电梯2台,并委托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安装,双方就安装事宜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上述电梯于2016年5月27日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款35000元。2018年2月,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资产重组,其郑州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
被告大众电梯公司未到庭应诉,于庭前答辩意见如下:原、被告之间并无案涉承揽安装事实,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合同》上“大众电梯公司”公章并非被告公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被告大众电梯公司(甲方/买方)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16J17555/17556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台扶梯(设备号:16J17555-17556,产品名称:FEH,型号规格:FEH303-1000;H=11m),单价为260000元,总价520000元。项目名称为濮阳县产业园区博览馆,项目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县,联系人任海涛。合同首页甲方盖章处加盖了“大众电梯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任海涛”。2016年3月7日,大众电梯公司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20000元,附言为电梯设备款。
2016年3月1日,被告大众电梯公司(甲方/被安装方)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安装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16J17555/17556的《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为完成甲方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订自动扶梯2台(设备号16J17555-17556,产品名称FEH,型号规格:FEH303-1000)的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费总价计70000元。设备发运前14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款35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付清余款,计35000元。甲方最迟不晚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支付。安装发票将在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并在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具。开具发票或收据只作为完税凭证或提请付款凭证,不作为已付款的依据,银行转账记录为付款的唯一凭证。项目名称为濮阳县工业园区博览馆,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县,现场联系人为任海涛。甲方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延误支付安装费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首页甲方盖章处加盖了“大众电梯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任海涛”。
2016年3月2日,任海涛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一份《代付款说明》,载明:“兹有16J17555/17556号合同,项目名称为濮阳县产业园区博览馆,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大众电梯公司应向贵司支付安装款70000元,我愿意代甲方向贵司付款70000元”,大众电梯公司在该份《代付款说明》尾部“我司确认上述付款说明属实”处加盖了公章。2016年3月18日,任海涛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转账35000元。
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濮阳分院出具两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载明安装地点为濮阳县产业区博览馆,施工单位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型号为FEH303-1000,产品编号为16J17555/E1、16J17556/E2的自动扶梯复检合格。
2018年4月26日,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处置协议》,协议约定现因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现由全资子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承继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转让日(2018年2月22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包括基于转让日之前的合同/协议/其他原因在转让日后可取得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由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发送相关通知函,自变更通知函到达债务人之日起相关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分别转让至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在当地的分公司。2、对16J17555/17556号《设备安装合同》(甲方名称:大众电梯公司,项目名称濮阳县工业园区博览馆项目,欠款金额35000元)的安排,鉴于该笔债权含在第1条所述范围内,该笔债权已由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转让给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后续由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诉讼、仲裁、执行等),并获得该合同全部权益。
2019年2月22日,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向大众电梯公司发送一份(2019)SJEC法务字第021号《法务函》,快递单号为EMS1016731547729。该份法务函载明“2016年,贵司因濮阳县产业园区博览馆项目委托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了电梯设备2台,双方签订16J17555/17556号《设备安装合同》,现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完成了设备安装义务,但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19年2月22日,贵司尚欠我司郑州分公司安装费35000元,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资产重组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司郑州分公司。为此,我司特函告如下:1、请贵司于2019年3月5日之前支付上述欠款35000元或与我司就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如贵司不能在我司限定的时间内支付,我公司将保留追讨欠款的任何法律手段,届时贵司不但需要支付该笔款项还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大众电梯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签收了该份《法务函》。
另查明,任海涛为大众电梯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设备安装合同、代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债权处置协议、法务函、EMS快递凭证、签收结果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安装合同》签订时,“任海涛”为被告大众电梯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据此信赖“任海涛”有权代表大众电梯公司订立合同合乎情理。其次,从原告提交的与《设备安装合同》同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来看,《设备买卖合同》甲方处签字人亦为“任海涛”,且该份合同项下全部买卖价款均由大众电梯公司转账支付。故被告以《设备安装合同》中“大众电梯公司”公章并非真实为由否认合同签订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大众电梯公司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予以遵守。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质检部门亦验收合格,被告大众电梯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安装费为70000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被告尚结欠安装费35000元。现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将《设备安装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江南嘉捷郑州分公司,且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被告大众电梯公司,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总价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众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安装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冬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李舒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