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1946号
原告:***,女,194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杰,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杞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中储粮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ET753N。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杞县银河路北段路东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84367796Q。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善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电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杰、杨洪明与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及被告大众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善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26天×50元/日)、营养费2520元(126天×20元/日)、护理费32508元(126天×2人×129元/日)、交通费2520元(126天×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7621.87元(34200.97元×5年×40%÷2+34200.97元×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4551.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9日19时50分许,马子奇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杞县建设路锦城花园门口时,撞住自南向北的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杞公交认字[2019]第410221019195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子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耻骨下肢骨折,左侧第4、5、6肋骨骨折,L2、L3、L4横突骨折,硬膜下血肿,住院,住院治疗126天医疗费22381.31元。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大众电梯公司所有,马子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经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22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就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再次起诉。
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无免赔事项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22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当扣除已赔偿部分,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杞县大众电梯工程公司辩称,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22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公司驾驶员马子奇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第一次判决时没有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次事故发生后,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子奇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服,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开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结论为: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认定。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复核结论,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马子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二次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病历及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住院,住院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28日支付医疗费22381.31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为留陪护,未明确陪护人员,应视为陪护1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
4、马子奇事故发生前系因前往希望学校处理电梯事故途中发生事故,该事故系因马子奇执行工作任务途中所发生,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5、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8月1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金杞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目前系七级残(建议外伤参与度50%);被鉴定人***骨盆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6、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22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4292.9元、交通费1320元,以上共计25612.9元;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40.92元。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并结合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381.31元(按票据计算)。2、护理费16047.5元(128.38×12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4、营养费2500元(20元/天×125天),5、交通费2500元(20元/天×125天)。6、伤残赔偿金34542.97元(34200.97元×5年×40%×50%+34200.97元×1%)。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104921.7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子奇驾驶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引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马子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付(已赔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不属于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和伤残等级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故对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4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2.97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3790.47元。下余医疗费223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2500元等共计31131.31元,由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4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2.97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3790.47元。
二、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23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2500元等共计31131.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计1396元,由原告***负担223元,由被告河南大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