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昊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昊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昊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09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商初字第367号
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昊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西红门九龙山庄3区八号楼2层。
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金鑫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电昊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电昊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昊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公司诉称,自2009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且订立多份加工承揽合同。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3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并承诺收到发票后将余款付清。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两份合同发票全额出具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23000元,尚欠63000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接函后7日内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也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3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2000元。
被告中电昊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中电昊通公司签订1份《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金鑫公司加工ZA太阳轮(规格型号为JX32.10.02.07G)2件,单价为6000元,总价款为12000元;款到发货;交货期:合同生效后75天;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3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发ZA太阳轮(规格型号为JX32.10.02.07G)1件;同年8月8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发ZA太阳轮(规格型号为JX32.10.02.07G)1件。2013年12月20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2000元。
2010年6月28日,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中电昊通公司签订1份《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金鑫公司为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加工ZC行星轮(规格型号为JX32.10.02.01G)3件,单价为18660元,总价55980元;ZA太阳轮(规格型号为JX32.10.02.07G)2件,单价为6010元,总价为12020元;内齿圈(规格型号为JX32.10.84G)1件,单价为56000元,总价为56000元;结算方式:30%预付款,其余70%款到发货;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25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发内齿轮(规格型号为JX32.10.84G)1件;同年10月14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发ZC行星轮(规格型号为JX32.10.02.01G)3件、ZA太阳轮(规格型号为JX32.10.02.07G)2件。2013年12月20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24000元。
2010年9月13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发ZC行星轮(规格型号为JX32.10.02.01G)3件。2011年2月17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55980元。
2010年10月18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发螺伞轮(规格型号为JX32.10.05.01G)1件、螺伞轴(规格型号为JX32.10.06.01G)1件。2011年2月17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95000元。
诉讼中,原告金鑫公司认可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对上述货物已支付了224980元(其中:2010年7月分别支付了17000元、33000元,2010年8月支付了28500元,2010年9月支付了38980元,2010年11月分别支付了18000元、66500元,2013年12月支付了23000元)。
2014年4月18日,原告金鑫公司委托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发《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中电昊通公司接函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加工费63000元。
以上事实,由《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2份、发货单6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1份、律师函1份、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中电昊通公司签订的《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金鑫公司主张为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加工货物的价款共计2869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鑫公司认可被告中电昊通公司已支付货款224980元,尚欠货款62000元未付;被告中电昊通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金鑫公司要求被告中电昊通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电昊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北京中电昊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