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与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5民初9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与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的负责人原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28690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建设合同》并施工,2016年7月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20年8月2日房屋屋顶被风吹落,造成9辆汽车及附近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害,损失共计:286907.01元,经北格镇政府现场勘查并出具情况证明报告,是被告为原告建设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后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山西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没有说侵犯了哪一种权利。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房屋质量不合格,该房屋质量确实不合格,该房屋二层楼房是砖混结构,但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原告在2009年私自加盖到三层,第三层属于浇筑结构,所以导致一二楼轻、三楼重,在2019年上下受力不均匀成为危房,2019年原告搬迁至新的办公场所,涉案房屋属于空置状态,没有人在里面办公,对原告自认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过第三方审核,第三方出具报告涉案工程是合格的,涉案工程质量合同情况下,一直使用原告从未向被告表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因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所谓的证据没有鉴定报告,原告的9辆汽车的损失也前后矛盾,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2007年9月搬入位于太原市××镇东新址办公。2016年7月7日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与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建设房顶化验室改造费项目工程,2016年7月28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房顶化验室改造费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施工质量验收情况已全部验收,2020年8月2日案涉工程的彩钢屋顶被大风刮落,造成8辆轿车、部分建筑物损坏,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支付8辆车赔偿损失共计181282元,房屋及周边损失共计654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286907.01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太原市小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北格卫生院因大风将其彩钢屋顶刮落的调查情况报告及照片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做的彩钢屋顶因质量有问题被大风刮落。被告认为这个报告是原因分析及建议,并不是最终的结论。报告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出具报告的单位没有鉴定专业方面的资质,没有专业鉴定报告做出最终结论的定论下,造成事故的原因无法明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区卫生院房顶、化验室改造费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被告施工质量验收情况,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合格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已经审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因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大风把彩钢板刮落的事实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使用情况说明、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房顶和化验室改造费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是案涉建筑物使用人,2020年8月2日从案涉建筑物的屋顶上被大风刮下的彩钢板造成8辆车赔偿损失共计181282元,房屋及周边损失共计65405元。现原告要求安装彩钢板的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彩钢板被大风刮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工程在安装完成时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被告对该起意外事件负有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2元(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已预交),由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玉婷